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羽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薛羽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薛羽瑩犯侵占罪,並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沒收上開車輛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陳羿婷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判決卻未予審酌,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已將承租之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原判決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不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具體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科刑適量裁量不當之情。。

 ㈡被告已於原判決宣判前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9頁),並經原審與告訴人確認無訛(參原審卷第91頁)。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卻仍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顯未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未依據卷內事證,自屬失當。

 ㈢又被告於原審中即稱本案車輛係在維修場進行維修(參原審卷第68頁),且衡酌告訴人僅以3萬元之金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更堪認被告應已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無訛,否則衡以車輛之一般市價非低,告訴人當無可能僅以該等金額即願和解,是被告所述已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並非無據。而被告既已實際合法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原判決猶認為被告仍保有本案車輛此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違誤。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不再沒收犯罪所得,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原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因有多項違反租賃契約情事,經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五金百貨之網路行銷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已婚,丈夫現亦在監執行中,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車輛經被告侵占入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之返還予告訴人,而未再持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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