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佳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任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時4分許」更正為「11時2分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游佳任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偵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起駛前又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撞擊而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確屬不該;念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回覆: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希望他可以撤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游佳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任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起駛暫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朝對向車道行進,適有 陸曦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往烏來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陸曦永受有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曦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佳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陸曦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駕籍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游佳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陸曦永受傷,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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