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池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池福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被朋友給騙了才提供帳戶,已經與告訴人 陳惠芬 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所以沒有辦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照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惠芬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之需求為辦理貸款,而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惠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失(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賠償損失,難謂其無悔意,暨其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3、24頁),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以賣菜為生,因母親罹癌後由其在家照顧,改由兄長支應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因本案而患憂鬱症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57至60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於96年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拘役30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拘役15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惠芬達成和解,衡酌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為智識程度非高,其有年邁、身體病弱母親待其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