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9號

原告 張薰方

被告 劉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外人 林育璋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被告雖不包含在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惟原告主張被告乃與林育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說明,原告自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林育璋等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111年5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441,00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於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林育璋所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陪同林育璋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提領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66萬元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原告受有共計4,44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匯款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共280,51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陪同林育璋臨櫃提領共66萬元,並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等節,核與證人林育璋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113偵續15卷第123至127頁),另有系爭帳戶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紀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北檢113他3066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9頁、苗檢112他1247卷第75至83頁、第84頁、第88頁),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共計4,441,00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惟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雖有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然參與部分僅限於原告受詐欺匯款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經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陪同林育璋提領而上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其餘4,241,000元部分,無從佐證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對於其餘4,241,000元受騙金額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收款、提領及上繳20萬元之行為,逕認被告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為之收取金額不法行為,是被告毋庸就4,241,000元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0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聿甫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

280,515元

(其餘80,515元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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