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豐溢城起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溢城起重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一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受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溢城起重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一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受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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