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生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莊楊玉梅 即中一企業社右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材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惟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元未如期清償,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就前開貨款之清償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詎被告於支付八十八年九月份當期之金額後,即未再清償,依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未踐履約定時,即拋棄期前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尚未支付之和解金計一百二十六萬元應一次為全部之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訂約人為訴外人 莊永輝 ,非被告本人,其亦未授權莊永輝云云,系爭和解契約書上雖無被告之蓋章,然該契約書第二條備註第二項明載由莊永輝代理一中企業社,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仍源於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為執行,被告為使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與原告談妥禾解條件,進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同時簽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並均由莊永輝代理,當時莊永輝持有被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足已證明被告關於系爭契約與同意書之簽訂確已授權莊永輝代理,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契約書、同意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和解契約書,並請求被告給付該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和解金。是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關係,應無疑問。然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其中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由訴外人莊永輝簽名蓋章,則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莊永輝(即契約書上所載之乙方)。再觀該契約書開頭載明:乙方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迄同年九月止,陸續向甲方即原告訂購鋁材等貨品等語,該乙方顯係指莊永輝,而非指被告莊楊玉梅即中一企業社,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迄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材等貨品,貨款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被告就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元未如期清償,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達成協議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倘若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材等貨品,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所謂之鋁材出貨單及原告之送貨單,查明有無被告簽收貨物之證據,如無該證據,即顯示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貨。雖該和解契約書之後面備註第二點由原告片面載明本和解書由莊永輝代表中一企業社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授權莊永輝與原告訂立該和解契約書,如果被告有授權莊永輝與原告訂立該和解契約書,必定會由被告出具授權書交給莊永輝轉交原告執憑,甚或由被告以自己之印章交給莊永輝執有,加蓋於契約書上,再由莊永輝在契約書上記載代理之旨,惟查該和解契約書首尾之立約人欄,卻將原來打字之「中一企業社」五字刪除,再改由莊永輝簽名,並經原告及莊永輝共同蓋章於其上,顯見訂立契約書當時,原告與莊永輝即有意以莊永輝為立約人乙方,而將被告排除在外,其理甚明,是該和解契約書備註第二點所載本和解書由莊永輝代表中一企業社等語,對於被告並不生授與莊永輝代理權之效力,該契約書對於被告自屬無效。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既非由被告親自與原告所訂立,而被告亦末授權莊永輝與原告訂立該契約書,則原告執該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一百二十六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
(二)所謂代理,必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得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被告莊楊玉梅即中一企業社早已停止營業,被告從未出面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所謂系爭契約之簽訂,乃源於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契約上所戴之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即不可能積欠原告任何貨款,亦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和解,其理甚明。至於原告如何與莊永輝訂立和解契約書,被告並不清楚,僅知原告因假扣押錯誤,要向鈞院取回擔保金,拜託被告向戶政機關領取印鑑證明乙張,交給原告,被告並將印鑑章交給莊永輝蓋在同意書上,以方便原告取回擔保金,如此而已,此外,被告並未授權莊永輝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書,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末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明定。被告並未授權莊永輝與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縱令原告片面在和解契約書備註第二點書寫為:「本和解書由莊永輝代表中一企業社」等字樣,惟該第二點未經莊永輝蓋章承認,不能認為莊永輝對於該備註表示同意,且莊永輝對於被告而言,亦屬無權代理,縱令莊永輝以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訂立該契約書,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根本不生效力。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材等貨物,貨款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惟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元未如期清償,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就前開貨款之清償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詎被告於支付八十八年九月份當期之金額後,即未再清償,依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未踐履約定時,即拋棄期前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尚未支付之和解金計一百二十六萬元應一次為全部之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未欠原告貨款,系爭契約並無伊之簽章,伊復未授權莊永輝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而同意書係原告因假扣押錯誤,拜託被告將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並在同意書上蓋章,如此而已,至契約書備註未經莊永輝蓋章,不表示莊永輝同意,況伊亦未授權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莊永輝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積欠原告貨款,亦未授權莊永輝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契約書備註未經莊永輝蓋章,不表示莊永輝同意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上情,經核系爭契約書上雖僅由莊永輝簽名,然該契約書備註第二項載明本和解書由莊永輝代表中一企業社等詞,備註上並有原告與莊永輝之蓋章,有和解契約書可稽,被告既不否認莊永輝印章之真正,該備註自應屬原告與莊永輝所合意無誤,雖被告稱伊未授權莊永輝云云,然原告與莊永輝成立和解同時,約定原告應具狀向本院撤回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並同意原告取回擔保金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並據提出上有被告蓋章之同意書為證,核與前開和解契約書備註第一項所載:甲方(即原告)應具狀撤回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相符,被告對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所言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因假扣押錯誤,拜託被告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被告既授權莊永輝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該契約對其自已發生效力,被告對於系爭和解債務理應負責,而其既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和解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