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免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詎乙○○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先後在嘉義市○○路路旁及其前開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及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0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一.九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未拆封)等物。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器具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注射針筒則尚未拆封,有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為憑;而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彰所戒字第一三三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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