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偕同訴外人 莊禮黃信東 赴被告娘家,要求返家團聚,竟遭被告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否認被告所言受原告虐待等情,原告家人對被告甚好,被告懷孕期間原告家人有趕過去看她,至被告稱其離家後,在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中原告拍桌破口狂言云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施性 鍾、 吳毓昌柯登學 ,然此為不履行同居後發生之情事,與本件訴訟無關,亦不能證明之前有虐待情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禮、黃信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夫妻結合應互相尊重關懷,維持其人性尊嚴,以圓夫妻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惟兩造經媒人介紹訂婚後,經原告提議至金門旅遊,詎至金門機場,原告竟係與其女友會面,並公然摟腰共同嘲笑被告,致被告幾無地自容。嗣媒人建議兩造婚後可培養感情,被告乃於入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惟婚後,原告竟變本加厲,顯露其生性暴燥、狐疑乖戾性情,經常辱罵、毆打、羞辱、恐嚇被告,致被告長期生活在恐懼、痛苦中,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告雖與證人 莊禮來 ,但係因原告之妹結婚來給帖子,不是來接伊。
(二)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因欲繳交話機費用,路過被告娘家附近,被告想回娘家一會,詎原告不由分說即毆打被告臉頰一巴掌,並將車子開的很快,然後將車門打開,向被告稱:不是要回家嗎?跳下去啊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因工作晚一點下班,原告即將房門鎖住,不讓被告進去,並大肆口出三字經辱罵被告,翌日並將被告上班之交通工具之機車上鎖,把鑰匙弄斷,且毆打被告手腕成傷,致被告無法上班而向公司請假,此有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僅能證明出勤狀況,無法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施暴,惟證人即被告父親 尤老 猛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證述:原告常常欺負被告,在三十一日當天,我女兒打電話回來,說他車子被鎖起來,我們才去接他,他的手腕被抓而瘀青等語,足證被告所言遭原告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等情確係屬實。另被告懷孕害喜、身體不適,原告即經常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懷孕期間,產檢最少七、八次,原告非但未陪同產檢,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甚且侮辱被告「肚子裡的小孩,不是他的,把小孩子拿掉,並時常恐嚇被告」不聽話就要狠打被告,致被告時常恐懼不已,原告時常深更半夜歸來,並口咬檳榔滿身酒味吵醒被告,被告於清洗原告衣服時,竟有二張色情酒店理容名片,足見原告深浸酒色,不守夫道且揮霍成性。
(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深夜,被告因懷孕嚴重妊振高血壓,而緊急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急救,被告不能言語亦不能動,面臨死亡陰影已迫在眉睫,乃原告母親竟稱「大人壞掉就讓她壞掉,小孩要緊,救小孩就好」,直將被告推入死亡深淵,被告恐懼驚悸無法復加。被告住院期間,原告均不看護照料,甚且連醫院緊急開刀救治,被告家人以電話聯絡原告三、四次,原告均不來醫院簽立手術同意書,最後被告父親簽結,似欲置被告於死地。又被告小孩出生後,婆婆與原告私自醫院接回小孩,均不告知被告,被告回家欲抱小孩,婆婆亦不允准;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至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會中原告目中無人拍桌並破口狂言,足證原告粗暴怒罵、毆打、剝奪被告行動自由及故讓被告精神痛苦難堪是實,此顯非夫妻共同生活應有之本質,且觀家庭暴力防治法定有相關保護規定自明,是原告經常釀造被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及恐懼,被告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出生證明、請假卡、喜帖、住院及手術同意書(均影本)及酒店名片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尤老猛施性鍾 、吳毓昌、柯登學。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偕同訴外人莊禮赴被告娘家,要求返家團聚,竟遭被告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婚後原告顯露其生性暴燥、狐疑乖戾性情,經常辱罵、毆打、羞辱、恐嚇被告,致被告長期生活在恐懼、痛苦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毆打伊,鎖上機車不讓伊上班,在伊懷孕期間非但未陪同產檢,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甚且侮辱被告「肚子裡的小孩,不是他的,把小孩子拿掉,並時常恐嚇被告」不聽話就要狠打被告,致被告時常恐懼不已,原告時常深更半夜歸來,並口咬檳榔滿身酒味吵醒被告,被告於清洗原告衣服時,竟有二張色情酒店理容名片,足見原告深浸酒色,不守夫道且揮霍成性,八十九年五月間伊病重住院,原告母親竟稱「大人壞掉就讓她壞掉,小孩要緊,救小孩就好」,直將被告推入死亡深淵,被告恐懼驚悸無法復加。被告住院期間,原告均不看護照料,甚且連醫院緊急開刀救治,被告家人以電話聯絡原告三、四次,原告均不來醫院簽立手術同意書,最後被告父親簽結,似欲置被告於死地。又被告小孩出生後,婆婆與原告私自醫院接回小孩,均不告知被告,被告回家欲抱小孩,婆婆亦不允准;足證原告粗暴怒罵、毆打、剝奪被告行動自由及故讓被告精神痛苦難堪是實,此顯非夫妻共同生活應有之本質,且觀家庭暴力防治法定有相關保護規定自明,是原告經常釀造被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及恐懼,被告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莊禮、黃信東到庭證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後粗暴怒罵、毆打、剝奪被告行動自由及故讓被告精神痛苦難堪,伊懷孕非但未陪同產檢,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甚且侮辱伊,伊離家後病重住院,原告家人不顧伊死活,原告不看護照料,連醫院緊急開刀救治,均不來醫院簽立手術同意書,並私自接回小孩,不讓伊抱小孩,調解時又拍桌口出狂言,原告經常釀造被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及恐懼,被告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原告已否認上情,被告對其於原告家中受虐待情事,雖據提出酒店名片、請假卡等為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尤老猛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僅稱:原告常常欺負被告,..在(三月)三十一日當天,我女兒打電話回來,說他車子被鎖起來,我們才去接他,他的手腕被抓而瘀青等語,此等情狀尚屬夫妻口角之正常範圍,亦難認原告或其家人有何長期虐待之情事,至被告提出之酒店名片已為原告否認,且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忠於婚姻之事實,而被告言伊懷孕期間原告從未陪同,亦未支出費用等詞,原告則稱被告未告知伊,伊不清楚狀況等語,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不堪同居之情狀無干,另被告所稱伊離家後病重住院,原告家人不顧伊死活,原告不看護照料,連醫院緊急開刀救治,均不來醫院簽立手術同意書,並私自接回小孩,不讓伊抱小孩,調解時又拍桌口出狂言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出生證明、住院及手術同意書等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施性鍾、吳毓昌、柯登學,然此係被告離家後發生之情事,非為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之原因,尚難據此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證人施性鍾、吳毓昌、柯登學既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自無庸傳訊,附此敘明,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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