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信誼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曾在平所經營之富山車業商行(以下簡稱富山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光陽一二五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元,由甲○○先行支付頭期款八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三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富山車行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繳付第一期價款後,即拒不付其餘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不詳時日擅將上開機車自上址遷移至高雄縣某不詳地點存放,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富山車行。
二、案經富山車行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車並非伊買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曾富春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購買該機車云云,然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機車放在 黃華培珍 高雄之住處,但伊死亡後,機車已不知去向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與前開契約書上之簽名,均大致相符等情,則被告確實有購買系爭機車,並將該機車交予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黃華培珍騎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自承該機車現放置在高雄縣某處,則與買車時雙方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亦有擅自遷移標的物之不法意圖無誤,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其本件犯行係發生於000年間,乃於上開案件執行前所犯,自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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