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W○○
V○○Y○○X○○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被告Q○○住
P○○住J○○住壬○○住f○○住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卯○○住 台北縣 ○○鎮○○里○○街○○○號四樓之三
黃○○住C○○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未○○住巳○○住O○○(即 陳慶
住L○○(即陳慶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M○○(即陳慶
住兼右一人代理人N○○(即陳慶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被告辰○○(即 陳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子○○(即陳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寅○○(即陳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丑○○(即陳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R○○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T○○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之十七號十二樓之一兼右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住被告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三之一號
k○○住l○○住G○○住I○○住H○○住地○○住午○○住S○○住j○○住庚○○住戊○○住戌○○住台北縣中和巿連城路四0三巷一之一號玄○○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D○○住F○○即陳守
住宇○○住B○○住d○○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八0號三樓h○○住i○○住g○○住天○○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A○○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號四樓之一酉○○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六樓b○○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癸○○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B○○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申○○住台北市○○區○○里○○路三十一之二號e○○住a○○住台北市○○區○○街○○號Z○○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m○○住被告c○○住
乙○○即陳忠
住右一人法定代理人U○○住兼右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E○○住被告K○○(即陳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臨七之二號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W○○、V○○、Y○○、X○○(下稱原告W○○等四人)對祭祀公業 陳仁棗 之派下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Q○○等六十一人(詳如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所示)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第一審暨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原告W○○等四人之祖母 陳氏 朝霞 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派下員 陳糶 之養女,陳氏朝霞並未出嫁,招贅何在,兩人所生之子 陳双禧 係冠母姓而姓陳,並未從父姓,並奉祀陳姓本家祖先,則陳双禧應為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員甚明。
原告W○○等四人既為陳双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陳双禧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原告W○○等四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取得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
被告等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報派下員時將原告W○○等四人排除,否認原告等之派下員身分,影響原告等權益。
(二)原告等於鈞院前審提出之承諾書係訂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六月四日,迄今已逾八十一年,屬遠年舊物,其間政府更替,人事已非,若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而該承諾書除經當事人本人蓋章,貼有當時之印花紙外,並蓋有 台中 縣政府關防,末尾亦載有﹁代書人 楊海桐 ﹂字樣,則該承諾書雖屬私文書,惟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其制定之形式、紙質、書寫內容之文句及用詞等狀況,承諾書之真正不容置疑,故被告等之先祖 陳金 針在承諾書固係註明為﹁立會證人﹂,然承諾書首揭記載﹁右記土地係貴殿(台端)羅輪祭祀祖父與 陳金針 無關係﹂等語,足以認定陳金針之派下權確已歸就與其他派下員,而喪失其派下權,故被告等應無派下權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原判決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四件及內政部函令解釋二件為證。
乙、被告Q○○等六十人(即被告K○○除外,下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八九五號解釋意旨,養子女原則上並無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僅於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份存在,並認養子女得繼承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W○○等四人既為陳糶之養女 吳朝霞 之孫,而陳糶有親生子 陳仁杰 即派下員 陳西湖 之父,則吳朝霞之養父並非無男子嗣,吳朝霞自無派下權,其孫即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
(二)又本公業派下員陳糶收養吳朝霞時並未改姓陳,且吳朝霞改姓陳係於陳糶死亡後,長子陳仁杰繼承戶主後才改姓陳,故吳朝霞改姓陳並非陳糶之意思,足見陳糶並無使其繼承派下之意,從而吳朝霞雖改為 陳朝 霞,其身分並未因此改變養女之身分。
(三)陳金針為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被告等人係陳仁棗─ 陳光候 ─陳金針之子孫,則本公業無論係享祀人陳仁棗本人設立,或如原告等之主張為陳光候設立,或如被告主張之陳金針所設立,被告等均為本公業之派下甚明。
(四)原告等提出之大正八年承諾書,被告等否認其為真正,且該承諾書雖主張陳金針之派下權已歸就,惟陳金針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又未簽名,該承諾書之陳金針印文亦非陳金針所有之印章所蓋,故該承諾書對被告陳金針應不生效力。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製作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迄今八十一年,屬遠年舊物,要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云云,惟該承諾書並非陳金針所為,已如前述,而該承諾書縱確於日據時期所製作,亦有可能為原告之先人於日據時期陰謀奪產偽造,自不能因紙張陳舊,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而認定為真正。至於蓋有台中縣政府之關防乙節,因台中縣政府為光復後之縣政機關,該承諾書之當事人於光復前死亡迨盡,顯非當事人持往蓋關防,而是有心人所為,故該承諾書應無可採。
(六)依鈞院前審原告陳西湖提出之祭祀公業陳仁棗沿革,及原告 林錦章 等提出予埔鹽鄉公所之異議書均載﹁大正八年六月間該公業管理人陳仁杰親手交給陳金針三百元另置產業﹂、﹁就此陳仁棗遺下之產權由埔鹽之派下管理,陳金針另置之產權由陳金針之派下管理﹂等語,據此陳金針係於大正八年六月取得讓與派下權之三百元,始於菜堂(南港村)另置產業,惟依戶籍資料記載─陳金針於明治十八年八月七日繼為戶主,其住所為馬芝堡南港庄土名菜堂百九十二番地,足證陳金針早在明治年間已擁有現今南港村菜堂之房地產,是原告所述不實。
(七)又原告等除提出前揭大正八年之承諾書否認陳金針為派下外,更提出 昭和 十七年七月書具之同意書稱﹁陳金針之子孫 陳忍 、 陳語 、 陳笨 、 陳慶東 、 陳慶昌 、 陳卿 、陳朝、 陳炳 、 陳五二 等為派下﹂,則設若陳金針之派下權已於大正八年歸就而不存在,何以二十年後即昭和十七年所立之同意書記載陳金針之子孫為派下?是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及同意書內容顯相互矛盾,陳金針之派下權並未轉讓而歸就,陳金針既有派下權,被告等六十人均有派下權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原判決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陳糶戶籍謄本一件及相關法令實務見解十四件為證。
丙、被告K○○方面:被告K○○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K○○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因原告四人之祖母陳氏朝霞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派下員陳糶之養女,陳氏朝霞並未出嫁,招贅何在,兩人所生之子陳双禧係冠母姓而姓陳,並未從父姓,並奉祀陳姓本家祖先,則陳双禧應為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員甚明。原告四人既為陳双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陳双禧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四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取得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被告等否認原告等之派下員身分,使原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狀態,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等之先人陳金針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早已歸就,被告等竟仍被列為派下員,影響原告四人之權益,故亦訴請確認被告等六十一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被告Q○○等六十人則以養子女原則上並無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僅於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份存在,並認養子女得繼承時,始得為之,而原告四人既為陳糶之養女吳朝霞之孫, 陳糶復 有親生子陳仁杰,則吳朝霞之養父並非無男子嗣,吳朝霞自無派下權,其孫即原告四人無從取得派下權;另陳金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被告等人係陳仁棗─陳光候─陳金針之子孫,則系爭祭祀公業無論係享祀人陳仁棗本人設立,或如原告等之主張為陳光候設立,或如被告主張之陳金針所設立,被告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原告等提出之大正八年承諾書,被告等否認其為真正,且該承諾書雖主張陳金針之派下權已歸就,惟陳金針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又未簽名,該承諾書之陳金針印文亦非陳金針所有之印章所蓋,故該承諾書對被告陳金針應不生效力等語置辯。另被告K○○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就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等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亦應就其派下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是本件應論究者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養女招夫所生之子(即原告四人之父陳双禧)是否具有派下權?又被告等六十一人之先人陳金針之派下權是否已歸就而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著有解釋。又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並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得輪值,同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參照。是原告四人之祖母 陳朝霞 既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糶之養女,而陳糶復有親生子陳仁杰,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憑,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四人之祖母陳朝霞應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從而陳朝霞之子陳双禧、孫即原告四人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可言。至原告四人雖以內政部五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一八二七一四號函釋認為﹁發生在光復前者,適用台灣當時之習慣,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死亡時,原則上由其全部繼承人不分男女繼承其派下權,但規約或慣例對於繼承人有所限制時,在限制範圍內由繼承人繼承其派下權,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者,除規約或慣例限制外,似應於其母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其派下員身分﹂云云,然上開內政部函令所謂﹁派下員之女﹂,並未區別是親生女或養女,而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女子原則並無繼承權,養女對祭祀公業派下權亦無繼承資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六頁參照),則上開內政部函令既仍認為女子有無繼承權應受規約或慣例限制,原告四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符合上開內政部函令說明各節(如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或全體派下員同意),其等四人據此函令逕認其父陳双禧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進而推論原告四人亦有派下權,顯有誤會。
(二)原告四人主張被告Q○○等六十一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固提出日據時期大正八年六月四日之承諾書為憑,惟該承諾書既為私文書,復經被告Q○○等六十人否認其為真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四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四人另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意旨認﹁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等語,然系爭承諾書前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亦因其上﹁台中縣政府﹂印文,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且無印章實物可供比對,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另因文件受保存條件不定因素影響,目前尚無有效方法可檢測其製作時間而無法鑑定退回本院,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0四九五一六號函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七頁),本件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之情形不盡相同,自無法相提併論。況台中縣政府為台灣光復後設置之地方政府機關,而系爭承諾書依形式既訂立於大正八年,訂立時自不可能持向台中縣政府蓋印,則台灣光復後之台中縣政府縱確有在系爭承諾書蓋印,亦僅證明有該私文書之存在,並無法證明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又台中縣政府之關防印文是否為真正因無法鑑定,已如前述,被告等復已爭執其真正,而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或立會證人亦全部死亡,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屬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承諾書內容為真正。再依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予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之昭和十七年七月解散祭祀公業派下員議決同意書(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既認在埔鹽庄南港字菜堂之陳金針子孫陳忍、陳語、陳笨、陳慶東、陳慶昌、陳卿、陳朝、陳炳、陳五二等人仍為派下,則陳金針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無於大正八年歸就予陳仁杰之理?是依原告等提出之承諾書及同意書內容相互矛盾,其等事後起訴否認被告等六十一人之派下權,即嫌無據。另原告四人自始不否認被告等人確為陳金針之後代子孫,則陳金針之子孫陳忍等人於昭和十七年間既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事後又無其他讓渡或喪失派下權之情事,被告等六十一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訴請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Q○○等六十一人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原告等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實在,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