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鄧惠玲 係夫妻,因乙○○與鄧惠玲有感情糾葛,甲○○曾對二人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而乙○○亦曾對甲○○提起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之告訴,嗣後雙方因和解而各撤回告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見家中電話之來電顯示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有三通乙○○之來電紀錄,因而心生憤怒,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乙○○所開設之英碩牙醫診所理論,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乙○○所有並擺設於該診所櫃檯旁之花盆二個,且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以言詞恫稱:「你死了、你死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毀損被害人乙○○所有之花盆二個,並於離去前向乙○○為恐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佳慧 (英碩牙醫診所之護士)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英碩牙醫診所當天監視器錄影帶一卷及上開診所毀損情形照片七張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甲○○前曾因其妻鄧惠玲與乙○○有感情糾紛,而由甲○○對二人提起通姦罪之告訴,且鄧惠玲與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確有其事,而乙○○亦曾對甲○○提起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之告訴,嗣後雙方因和解而各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第一一二八號、第四二八號、第八一二號卷證查明屬實。再甲○○辯稱,其因見家中電話之來電顯示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有三通乙○○之來電紀錄,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開設之上開診所理論乙節,經本院勘驗乙○○設於其上開診所之監視器所錄製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錄影帶之結果,當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被告甲○○甫進入乙○○上開診所,即嚴詞責問何人打電話至伊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其後始發生本件犯罪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住處遭人以電話侵擾乙節,應非虛構;然被告如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謀取救濟,要難以逕行損壞他人之物及恐嚇方式逼迫他人,此顯違法律規定,且與國家司法機制存立之基礎原理不合,被告上開所為,要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甲○○因其妻鄧惠玲與被害人乙○○有感情糾葛,被告難忍妻子有外遇之情事,而致情緒激動失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且被告於犯後曾兩次至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均因被害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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