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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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駕駛該部贓車附載不知情之陳奕川」,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藍燈助於警訊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收受贓物以助長竊盜風氣盛行,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犯罪後未能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