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症,為心神喪失之人。其於曾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對其母親丙○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丙○聲請撤回告訴,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昭德橋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其母親丙○,致丙○受有頭頂枕部撕裂傷、左前臂挫傷血腫等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鎮○○路二之七號前,持香蕉刀暴力攻擊丙○,丙○及時閃避,僅砍到丙○之衣服,丙○始倖免於難,乙○○方未得逞,並先後扣得木棍及香蕉刀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然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及施加暴行之行為,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期日中坦白承認,況丙○為被告之母親,要無設詞誣陷之理,並有木棍一把、香蕉刀一支及衣服一件扣案及診斷證明書一件、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我母親要殺我,當時我頭都破了,也是法師救我,當時橋邊很吵,那裡每天都有幾千件在那裡殺來殺去,我母親也有殺人....我母親在鏡子裡,有看到很多東西,我也有看到一些牛魔王等語。又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理學檢查及家庭狀況結果,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發病已有十五年左右,已呈慢性化病程,各方面之功能及認知能力明顯退化,人格敗壞,且幾乎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故在慢性化病程中,經常處於急性發作,故其傷害母親應是在受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及認知功能受損,下所作出來之行為,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草療精字第五八九八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人,應無疑義,依照首揭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三、末查被告前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香焦刀對告訴人施暴行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其本質屬傷害犯行,而與被告前述公訴人起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