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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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前,見前方由 鄒秋浪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行左轉,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道超車,而撞擊由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踝部壓碎傷、撕脆傷併踝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軟組織缺損等傷勢,
丙○○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合併髕骨勒帶斷裂等傷害。甲○○則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證人鄒秋浪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四幀、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並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之六、七十公里急速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乙○○、丙○○等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丙○○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所致,及告訴人因此次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