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甲○○○設
有限公司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即債權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機車及H八─六五七六號福特自小客車各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機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除頭期款一萬元,餘款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元,另自小客車部分為四十三萬八千元,除頭期款十五萬元以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四千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機車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自小客車○○里鎮○○路○○○號。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機車部分除給付頭期款一萬元及十期分期款三萬元,自小客車部分僅繳頭期款十五萬元及五期分期款十二萬一千元,其餘分期款即拒不支付,且擅將上開機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代理人丙○○至被告家中查看結果,均未發覺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之蹤影,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購買前揭機車後,均置放於約定存放處所,後因發生九二一地震,前開停放汽車之地點已全倒,停放機車之處所亦受損嚴重,致未能居住該處而搬移,並無意圖不法之情形,且依約繳交右揭頭期款及分期款後,係因經濟困難,一時週轉不靈,才未能依約繳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且在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合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分別約定存放地點固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里鎮○○路○○○號住處,有機車及自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確已將標的物機車及自小客車遷移至他處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與自訴人代理人丙○○陳述前揭機車與自小客車已不在約定存放一節相符。惟查:被告位○里鎮○○路○○○號住處,已因九二一地震全倒並拆除完畢一節,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埔鎮民字第三三五二四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里鎮○○路○段○○○號住處,因地震受損致未能繼續居住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以埔里鎮係九二一地震受損最嚴重災區之一,且被告另一住處亦告全倒等情,足證被告所供非虛。再者,依被告之繳款紀錄可知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後,機車部分持續繳款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繳至第十期款),自小客車部分亦持續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繳至第五期款),且觀被告於接獲傳票到庭後,亦積極與自訴人代理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存卷可考,足證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顯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另自訴人所舉前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據,僅足以表彰被告分期購買機車及自小客車之事實,均不足作為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罪名之認定,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