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余彥禛

黃宇興

被告 張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1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時,不慎撞及適時行走於該處之訴外人李 郭月娥 ,致 李郭月娥 受有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傳導性聽力喪失及左側化膿性中耳炎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郭月娥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384,011元。詎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郭月娥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0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李郭月娥,致李郭月娥受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郭月娥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7巷往住家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陽光影響到伊視線,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陽光逆光本即屬自然現象,被告既騎乘機車於陽光逆光情況下,當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仍冒然繼續騎乘,致撞及李郭月娥,使李郭月娥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郭月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頁),其騎乘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李郭月娥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共計384,011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01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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