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雖無類似前開規定,然本院非不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加以保密。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地址請詳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經營牛肉麵店,並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雇用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幫忙洗碗。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原告在上址洗碗之機會,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從後方抱住原告,並將原告轉過來,親吻原告嘴巴,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原告旋將被告推開並離開上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對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即性自主)之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參以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工作,約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股利憑單、獎金所得,不動產之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所得,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手段,對原告人格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