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紅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紅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拾壹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封拾副)、骰子拾顆、瓷碗壹個、塑膠桌墊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竟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1副(含已開封1副、未開封10副)、骰子10顆、瓷碗1個、塑膠桌墊1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阮紅絨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紅絨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以其承租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房間作為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賭博場所,並在該房間擺設賭桌1張,且提供天九牌、骰子、瓷碗及軟墊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由四人持牌,其餘人員在一旁下注,以點數大小分別與莊○○輸贏,但莊家需贏兩家以上才算贏,供徐○○、許

○○

、蔡○○、陳○○、黃氏○○、陳○○、黎○○、董○○、阮○○、俞○○、曾○○、葉○○、武○○、林○○、許○○、陳○○、涂○○等17人( 徐文忠 等1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聚賭,有人贏錢時每次由阮紅絨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 於111年2月3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1副、骰子10顆、瓷碗1個、抽頭金1,200元及塑膠桌墊1塊,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紅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許○○

、蔡○○、陳○○、黃氏○○、陳○○、黎○○、董○○、阮○○、俞○○、曾○○、葉○○、武○○、林○○、許○○、陳○○、涂○○及顏○○等18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賭具天九牌11副、骰子10顆、瓷碗1個、抽頭金1,200元、塑膠桌墊1塊及刑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紅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阮紅絨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賭具為供被告阮紅絨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為被告阮紅絨犯罪所得,均屬被告阮紅絨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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