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原審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 宋秀蘭

宋冷玉

宋秀美

宋哲宇

宋瑪緹雅

宋美麗

宋德成

宋雨瑾

宋雨錚

宋曜全

宋雨諮

宋嫚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宋秀蘭、 陳宋冷玉游宋秀美 、宋哲宇、宋瑪緹雅、宋美麗、宋德成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雨瑾、宋曜全、宋嫚雅、宋雨錚、宋雨諮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秀蘭、陳宋冷玉、游宋秀美、宋哲宇、宋瑪緹雅、宋美麗、宋德成各負擔九分之一,宋雨瑾、宋曜全、宋嫚雅、宋雨錚、宋雨諮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準此,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單位:新臺幣)

1

宋秀蘭

1/9

600

2

陳宋冷玉

1/9

600

3

游宋秀美

1/9

600

4

宋哲宇

1/9

600

5

宋瑪緹雅

1/9

600

6

宋美麗

1/9

600

7

宋德成

1/9

600

8

宋雨瑾、

宋曜全、

宋嫚雅、

宋雨錚、

宋雨諮。

1/9

(連帶負擔)

600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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