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原審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 宋秀蘭
陳 宋冷玉
游 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宋秀蘭、 陳宋冷玉 、 游宋秀美 、宋哲宇、宋瑪緹雅、宋美麗、宋德成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雨瑾、宋曜全、宋嫚雅、宋雨錚、宋雨諮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秀蘭、陳宋冷玉、游宋秀美、宋哲宇、宋瑪緹雅、宋美麗、宋德成各負擔九分之一,宋雨瑾、宋曜全、宋嫚雅、宋雨錚、宋雨諮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準此,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單位:新臺幣)
1
宋秀蘭
1/9
600
2
陳宋冷玉
1/9
600
3
游宋秀美
1/9
600
4
宋哲宇
1/9
600
5
宋瑪緹雅
1/9
600
6
宋美麗
1/9
600
7
宋德成
1/9
600
8
宋雨瑾、
宋曜全、
宋嫚雅、
宋雨錚、
宋雨諮。
1/9
(連帶負擔)
600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