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5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政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87元,及其中新臺幣44,624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