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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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原告 陳俊元

被告 艾廷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張瑋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樂群街右轉五權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沿樂群街經五權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對向左轉彎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下背部骨盆、左側髖部、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骨盆、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2.看護費用3,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3日,又一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60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85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2,285元。

 4.財物損失29,7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價值20,000元)、褲子(價值4200元)及鞋子(價值5,500元)毀損不堪使用,共計損失29,700元。

 5.薪資損失27,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4日及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5日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7,000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7.以上,共計114,35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安全帽、褲子及鞋子之財物損失,因原告所提上揭物品毀損之照片無法認與收據所載之物品同一,縱認上開財物之損失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應扣除折舊,且安全帽亦無任何不堪用之狀態。另對原告工作損失亦有爭執,因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天數達一週以上,且原告所提薪資減少證明均由原告所登載,無法證明月收領薪資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永昇藥局收據、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翔成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宗第9至25頁,下稱豐交簡附民卷,及本院卷第51、57、61至6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左轉彎之系爭機車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艾廷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看護費用3,600元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2,285元,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永昇藥局收據、翔成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3頁),並有臺中醫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建議原告受全日專人看護3日之函文暨回覆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褲子及鞋子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安全帽支出20,000元、於110年1月21日購買褲子及鞋子之價格分別為4,200元及5,5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翔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鑫岳戶外休閒有限公司收據、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是當時所戴安全帽及所穿著之褲子、鞋子自可能發生損害,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壞乙情,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該安全帽、褲子及鞋子之市場行情價格,及安全帽已使用3年、褲子及鞋子前於110年1月21日購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褲子、鞋子損失,安全帽部分應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40%為限、褲子及鞋子部分則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80%為限,即分別為分別以8,000元、3,360元、4,4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4日及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5日居家休養,共受有薪資損失27,000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及運捷通信有限公司請假薪資減少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固以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天數達一週以上,且薪資損失均由原告自己登載等語置辯,惟觀臺中醫院及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上均分別載明「建議居家休養7天」、「宜休養1週」,且原告所提之請假薪資減少證明係以運捷通信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尚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上揭期間請假休養,受有薪資損失共27,000元,自堪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肘、下背部骨盆、左側髖部、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骨盆、左側髖部挫傷、左腰挫傷、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2月25日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建議居家休養7天;又於110年8月2日復健治療1次宜休養1週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15元(計算式:1,770+3,600+2,285+8,000+3,360+4,400+27,000+8,000=58,415)。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0,891元(計算式:58,415×0.7=40,8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91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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