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123元(其中工資6萬0,413元、零件7萬6,71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未緊靠路邊停車,A車跟在第三人白車後面,第三人白車壓在中心線,A車可能跟著太近,沒有保持很好,第三人白車閃過B車,A車因為沒有看到B車,而撞上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得有:「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緊靠路邊停車,後方一輛白色車輛經過承保車輛時,跨越道路中線,被告車輛行駛在後,未沿道路軌跡方向向右撞及承保車輛之左後方,車輛之右後方撞穿著卡其色上衣之女子。」等內容,可知A車未沿道路軌跡方向行駛,筆直向B車撞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系爭車禍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B車雖未緊靠路邊停車,然系爭車禍發生前A車前方有乙輛第三人駕駛之白車繞過B車行駛,堪信B車未緊靠路邊停車,尚不阻礙他車行駛,B車自難謂有何過失。又系爭車禍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與本院所見大致相符,是被告駕駛A車有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萬7,123元(其中工資6萬0,413元、零件7萬6,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3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67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0,413元,合計為6萬8,08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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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710×0.369=28,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710-28,306=48,404
第2年折舊值48,404×0.369=17,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404-17,861=30,543
第3年折舊值30,543×0.369=11,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543-11,270=19,273
第4年折舊值19,273×0.369=7,1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73-7,112=12,161
第5年折舊值12,161×0.369=4,4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161-4,487=7,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