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41號
原告 張苡恩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被告 穆鈺霖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告 孫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穆鈺霖、孫立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87元,及其中新臺幣267,887元分別被告穆鈺霖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被告孫立昕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穆鈺霖、孫立昕如以新臺幣701,8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穆鈺霖於109年7月11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6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一路960巷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被告孫立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同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孫立昕、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0公分)、外側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之損害:①已支出醫療費用128,826元,②後續醫療費用62萬元:因原告腿部脛骨骨開放性骨折,以鋼釘固定,需於1年後手術取出,醫療費用預計20,000元、另因系爭傷害造成左小腿皮膚壞死而有多處缺損,日後須經雷射治療淡化疤痕,預計治療費用為600,000元,③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1日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同年8月24日又因系爭傷害進入高雄榮總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22,000元(計算式:2,000×61=122,000),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安琪拉化妝品專賣店暑期工讀,每月薪資18,000元,因系爭事故,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損失30,000元(計算式:18,000×2÷3+18,000=30,000),⑤交通費:門診、入出院往返醫院支出油資、停車費以每趟170元計算,其分別於109年7月11日、23日、27日、8月5日、19日、24日、31日、9月2日、7日、9日、14日共計11趟往返醫院,計1,870元(計算式:170×11=1,870元),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之嚴重傷害,不僅治療過程痛苦,後續更需長期復健及覆蓋人工皮、膠帶幫助皮膚癒合至少8個月,並需要多次雷射治療淡化疤痕,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情節自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1,402,696元,被告穆鈺霖及被告孫立昕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孫立昕以:對於被告孫立昕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經過上開
路口,超速行駛乙事並不爭執。惟認被告穆鈺霖行向右偏沒有注意到我方機車,被告穆鈺霖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孫立昕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為合理;對於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之求償金額,均不爭執,惟
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損害尚未發生、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資料、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日數應只有30日,且每日計算基準應為1,400元、慰撫金部分過高,僅願意給付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穆鈺霖以:對於被告穆鈺霖駕駛車輛因岔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孫立昕過失責任比例為30%等事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之求償金額,均不爭執,惟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損害尚未發生、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資料、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慰撫金部分過高,僅願意給付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穆鈺霖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由被告孫立昕駕駛機車後搭載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27至35、45、51、53、57至79頁)。又被告穆鈺霖及被告孫立昕等駕駛行為分別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穆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立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穆鈺霖對此不服,遂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合議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撤銷。穆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佐以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為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穆鈺霖:岔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孫立昕: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75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17307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可憑。故被告穆鈺霖駕車行經岔路口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被告孫立昕騎車超速,致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穆鈺霖、被告孫立昕均同為肇事因素,且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穆鈺霖、孫立昕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既因被告2人過失共同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8,826元,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是美、杏一、維康、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9頁),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2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8,826元等語,核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①後續手術取出鋼釘部分:原告主張因腿部脛骨骨開放性骨折,以鋼釘固定,原告於鋼釘置入後,感覺活動受限,醫師診斷如有不舒服,將於1年後手術取出,醫療費用預計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經該醫院於110年10月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843號函復本院,略以:因為病患年紀輕,因此手術1年後若感覺不適,可以將鋼釘移除,但若沒有任何不適,則不需要再次手術移除鋼釘,倘若移除鋼釘,僅付健保部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參酌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至23日間,兩次手術及住院費用共計90,692元,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預計20,000元,尚屬合理。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傷之傷口並遺留大片疤痕,必需支付雷射除疤費用600,000元等語,並提出靚世紀診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 邱育德 整形外科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參以原告腿部現況照片,原告腿部受傷處面積廣泛、明顯可,極為嚴重(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勢必影響日後美觀,亦極有可能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況原告係年僅22歲之女子,外觀對其至重要,準此,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有進行雷射除疤,以收淡化疤痕之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雷射費用600,000元為理由,故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1日
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同年8月24日又因系爭傷害進入高雄榮總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22,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醫院答覆略以:㈠病患於109年7月11日因車禍造成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住院期間無法生活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是自109年7月11日起算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㈡第二次住院(109年8月24日)是因為車禍當時除了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傷口,經過1個月的觀察,皮膚仍壞死約6X5公分,無法自行癒合,因此進行植皮手術使傷口復原,所以此次手術與前次車禍有相關,手術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從8月24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函復內容,原告確實受有前述傷害,則其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縱其實際上係由其親屬負責照料,被告仍不能免除其等責任。復本院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住院、出院休養共計61日由專人全日照顧看護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安琪拉化妝品專賣店暑期工讀,每月薪資18,000元,因系爭事故,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損失30,000元(計算式:8,000×2÷3+18,000=30,000)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而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計有6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為止,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云云;依原告表示甫到職,尚未領到任何新資,無法提出所得明細之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到職,而有薪資損失之情形,應屬可採。而109年基本工資為23,800元,屬眾所周知之事項,則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以每個月18,000元計算,主張其工作損失為30,000元(計算式:18,000×2÷3+18,000=30,000),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門診、入出院往返住家、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1,870元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此項主張,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
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被告孫立昕目前為大學生,無經濟收入、被告穆鈺霖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會計,為單親(見本院卷第54、221頁)
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審理自承在卷。復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卻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002,696元(計算式:128,826+620,000+122,000+30,000+1,870+100,000=1,002,696)。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穆鈺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而被告孫立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又本件機車駕駛人即被告孫立昕以機車後座附載原告,則該機車駕駛人即被告孫立昕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孫立昕之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準此,被告穆鈺霖抗辯原告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穆鈺霖、被告孫立昕等人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被告穆鈺霖與被告孫立昕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分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被告孫立昕所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孫立昕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被告孫立昕之騎車行為,亦應主動促其注意當時路口之交通情況、騎車速度,並預促其注意以避免損失之發生,而非全然默不作聲任由駕駛人有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恣意任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另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亦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孫立昕係友人,被告孫立昕騎機車搭載原告亦未獲得利益,故其責任亦應從輕審酌。故本院考量上開情節,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亦應承擔被告孫立昕30%之過失責任。被告穆鈺霖、孫立昕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01,887元(計算式:1,002,696×70%=701,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1,887元,及其中267,887元(計算式:701,887-〈620,000×70%,未來醫療費用還未發生〉=267,887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穆鈺霖自110年4月13日起,被告孫立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