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兩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兩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擦撞被害人許○○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後,竟逕行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呂兩燦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兩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202線與0.35公里處岔路口時(東衛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沿縣道000○○○○○○○○○○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並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表明不提告訴)。詎呂兩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查看傷者傷勢且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治,反萌肇事逃逸犯意,立刻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兩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環境與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