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依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實害,然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依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上午4時56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4時56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經警徵得陳依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依伶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於111年3月20日至22日之間某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友人位於臺南之某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設若被告未於驗尿前4天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焉有其送驗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各有33,500ng/ml及3,700ng/ml之理,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有於111年3月31日上午4時56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洵堪認定,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