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9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黃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快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路3號前時,因駕駛疏忽,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東銘 所有並駕駛之BMD-8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5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惟因訴外人吳東銘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是訴外人吳東銘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08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及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忽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被告固辯稱兩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已自承:「我駕車由平德路沿四平路快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我往右閃車,不慎撞損一路邊停車之左前車頭。」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揭紀錄表亦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勾選「車尾(右後)」等情,足認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被告嗣後辯稱並未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實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因往右閃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吳東銘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2.5公尺,顯逾六十公分,亦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訴外人吳東銘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吳東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吳東銘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515元,其中零件4,422元、工資5,275元、烤漆9,8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7月15日系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0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8,699元(計算式:3,606+5,275+9,818=18,69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吳東銘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吳東銘向被告求償,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3,089元(計算式:18,699×0.7=13,0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22×0.369×(6/12)=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22-816=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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