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30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明 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337-FZ大客車),沿文心南路外車道直行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沿文心南路中外車道直行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聖玨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瑞春 駕駛之BCR-68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4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01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337-FZ大客車難以防備訴外人謝瑞春駕駛系爭車輛超車不當及偏行之駕駛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謝瑞春有向原告坦承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右後葉子板凹損及鏽蝕狀況,及右後門有大面積擦損並有補漆痕跡,而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原右後葉子板凹損旁之輕微擦傷;且337-FZ大客車左前方向側燈受損處離地面高度79公分,經比較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車輛,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右後門受損之高度離地面為42公分,明顯不符合337-FZ大客車左前方向側燈外殼擦損之高度,系爭車輛僅右後葉子板受損處符合337-FZ大客車左前方向側燈受損高度,故排除系爭車輛原右後葉子板凹損之費用,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以板金1,000元及烤漆2,800元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37-FZ大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作業表、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固抗辯訴外人謝瑞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建國南路端行駛,停等完紅燈,綠燈起步有查看來車,直行進入路口欲往中外車道端,過停止線時,對方突向我左方同向過來,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而訴外人謝瑞春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文心南路中外車道直行往建國南路端行駛,直行時前方綠燈,未發現對方,在車道突聽到碰撞聲,始發現有碰撞」等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1車(自小客:BCR-6829號)沿文心南路中外車道直行往建國南路端行駛,2車(營大客:337-FZ號)沿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建國南路端行駛,於肇事地點1車右後車身與2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則事發前,訴外人謝瑞春之車輛係行駛在文心南路中外車道,而被告之車輛則行駛在右側之外側車道,嗣而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謝瑞春之車輛右後車身,足認被告駕駛337-FZ大客車,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中外車道端行駛,致與左方同行向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無訛,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尚無法看出訴外人謝瑞春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線道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21,490元,其中零件1,015元、工資9,675元、烤漆10,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3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1,036元(計算式:561+9,675+10,800=21,036)。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必要修理費用21,017元,自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兩車僅有輕微擦撞,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非全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有關維修項目是否均針對本件車禍所致之車損進行維修,及維修工單上是否有顯然不屬於該車禍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127頁),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經確認與保險公司核批項目內容無訛,均依估價單上載項目如實維修,車輛受損部位確為碰撞所致,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應由保險公司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點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所載,系爭車輛為右後葉子板、車門擦痕凹陷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再觀原告所提估價維修工單上所示之維修項目,均為右後門、右後葉子鈑,則原告依估價維修工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111年2月2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7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5×0.369=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5-375=640
第2年折舊值640×0.369×(4/1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0-79=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