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鄭生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邱靖方 律師被告 吳申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21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上開土地於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5233元暨土地面積為134.18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8萬7364元【計算式:145,233×134.18=19,487,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35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2286元,尚不足17萬1226元(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