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 鄭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上訴人 吳申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105年2月28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無權占有系爭475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該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475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萬6,708元等語(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6萬2,69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721元,上訴人就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475地號土地出租予大中華保全公司使用,係該公司自行越界建築搭建鐵皮屋使用該土地,伊並未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6,708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登記為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同段4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琪銘 於94年間簽定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41、142頁),約定將坐落於同段474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同段257地號)之「土城市○○路○段○○○號1樓」一層樓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吳琪銘,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日至99年2月29日。
㈢吳琪銘於101年起改以大中華保全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定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3-147頁、第12-17頁),租賃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載明租賃範圍。吳琪銘並曾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3-147頁)。
㈣上訴人係以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占有系爭475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3,264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3,444元,合計87萬6,708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
面積113.5平方公尺出租予大中華公司使用?
1.被上訴人與吳琪銘於94年間曾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同段474、257地號之「土城市○○路○段○○○號1樓」一層樓鐵皮屋出租予吳琪銘,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日至99年2月29日。嗣吳琪銘於101年起改以大中華保全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惟該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載明租賃範圍。吳琪銘並曾擔任前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等情,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依序見原審卷第141-142、143-147、12-17頁)。又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伊於94年間簽定之租賃契約所約定原鐵皮屋已於95、96年間拆除,並由吳琪銘或大中華保全公司搭建現況之系爭鐵皮屋等語,其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只有素地而已等語(依序見本院卷第159頁、第71頁反面倒數第4行)。可見大中華保全公司於前揭時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僅有土地而不包括土地上之建物。
2.被上訴人與大中華保全公司於103年2月1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吳建謀 於該期間內曾擔任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吳建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7頁)。吳建謀既於前揭租賃期間內擔任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大中華保全公司依該租賃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何範圍之土地,應知之甚詳。吳建謀復證述,上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整個現場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且其承租之標的為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而現場鐵皮屋係占用系爭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同段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紅B面積0.15平方公尺及代碼黃B面積0.76平方公尺合計0.91平方公尺;同段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黃A面積34.02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綠面積34.2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法院到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並經本院及原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8頁)即附圖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前揭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
113.5平方公尺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已可採信。又同段257地號土地面積為36.87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為38.2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62頁),參諸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土地範圍包含同段257、47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系爭鐵皮屋雖占用同段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黃A面積34.02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綠面積34.22平方公尺,惟衡情被上訴人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同段257、474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不可能割裂而將之出租,是被上訴人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應為同段257、474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僅如附圖所示代碼黃A面積34.02平方公尺及代碼綠面積34.22平方公尺而已。至於前揭鐵皮屋固占用同段256地號土地,惟參諸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出租同段256地號土地給大中華保全公司(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系爭鐵皮屋占用同段25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0.91平方公尺,衡情應屬越界建築所致,並非前揭租賃範圍,始符合常理。是依上所述,大中華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及同段257地號土地面積36.87平方公尺與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為38.26平方公尺合計188.63平方公尺(計算式:113.5+36.87+
38.26=188.63)為57坪(計算式:188.63×0.302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核與證人即大中華保全公司員工 江家翠 證述,其自92年起任職該公司,當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就是現況鐵皮屋這麼大,大約60、70坪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頁)之面積大致相符,亦與吳建謀前揭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將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部分之系爭475地號土地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吳建謀就承租之面積及協商過程均不清楚,其證述係為脫免大中華保全公司越界建築之責;證人江家翠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伊有出租系爭475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並不可取。
3.被上訴人及吳琪銘於95年2月20日曾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洗車廠(土城市○○路○段○○○號)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房租漲價5千元…土地稅歸由乙方吳琪銘負擔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又被上訴人曾代繳96年起至101年止之系爭475地號土地地價稅後,轉而要求大中華保全公司給付該等地價稅款共計13萬2,126元,且被上訴人亦將102年度系爭475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交由大中華保全公司繳納等情,均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簽收明細及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41頁),益可佐證大中華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確包括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部分之系爭475地號土地。
4.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475地號土地為袋地,該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憨 並未繳納地價稅,稅捐機關乃要求同段
474、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伊父子代為補繳,伊因47
4、257地號土地已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且該公司復占用系爭475地號土地,始要求該公司繳納,伊並未出租系爭475地號土地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自96年起至102年止之系爭475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劉憨代繳人吳申戌」等情,有該繳款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34-139、141頁),是大中華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均無繳納該地價稅之義務。大中華保全公司如非基於前揭切結書所載承租標的所在之土地稅歸承租人繳納之約定,豈有甘於繳納系爭475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與事理有違,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1年間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土地範圍為所有之同段474地號土地及其子 吳孟興 所有之同段257地號土地,嗣於103年間出租之範圍則僅為同段474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其租金係約定為6萬5,000元,渠等嗣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租賃期間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其租金約定為7萬5,000元等情,有該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3-147頁、第12-17頁)。而同段257地號土地面積為36.87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為38.26平方公尺,大中華保全公司豈有承租面積大幅減少,但所支出之租金反而增加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符合常情。再者,同段257地號土地雖為吳琪銘配偶 許素珍 於103年1月9日因買賣而自被上訴人之子吳孟興登記取得,雖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許素珍為不同人格,且出租他人土地,其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是此部分所有權人之變動,仍無礙於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同段257地號土地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既已登記為系爭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將之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迄105年2月28日止,而受有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該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將系爭475地號土地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不可取。
2.大中華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系爭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及同段257地號土地面積36.87平方公尺與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38.26平方公尺,合計為188.63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將前揭土地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每月係受有7萬5,000元租金等情,有如前述。又上開土地3筆土地之價值並非同一,本院認為分析被上訴人將系爭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之利益,除應參酌各該土地之面積外,並應參酌土地價值之差異,爰依被上訴人出租前揭188.63平方公尺土地,各占上開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103年至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16
2、163、165頁),再按租金7萬5,000元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期間(即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5萬8,938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8,938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8,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表
一、103年7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㈠系爭4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7,384元/平方公尺×113.5平方公尺=14,458,084元。
㈡同段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9,000元/平方公尺×38.26平方公尺=4,935,540元。
㈢同段25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9,000元/平方公尺×36.87平方公尺=4,756,230元。
㈣以上合計:24,149,854元(計算式:14,458,084元+4,935,540元+4,756,230元=24,149,854元)。
㈤上訴人於本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14,458,084元/24,149,
854元×7萬5,000元×(5個月+24/31個月)=224,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68元。
二、104年1月1日起同年5月7日;104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㈠系爭4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5,233元/平方公尺×113.5
平方公尺=16,483,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同段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7,000元/平方公尺×38.26平方公尺=5,624,220元。
㈢同段25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7,000元/平方公尺×36.87平方公尺=5,419,890元。
㈣以上合計:27,528,056元(計算式:16,483,946元+5,624,220元+5,419,890元=27,528,056元)。
㈤上訴人於本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16,483,946元/27,528,
056元×7萬5,000元×(11個月+12/31)=49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1,399元。
三、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㈠系爭4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9,182元/平方公尺×113.5平方公尺=16,932,157元。
㈡同段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萬1,000元/平方公尺×38.26平方公尺=5,777,260元。
㈢同段25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萬1,000元/平方公尺×36.87平方公尺=5,567,370元。
㈣以上合計:28,276,787元(計算式:16,932,157元+5,777,260元+5,567,370元=28,276,787元)。
㈤上訴人於本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16,932,157元/28,276,
787元×7萬5,000元×(1個月+28/29個月)=44,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8,271元。
四、以上總計:858,938元(計算式:259,268元+511,399元+88,271元=858,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