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96、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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