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即在 臺北縣 新店市○○路3之5號「普賢佛堂」招納信徒,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83年間某日起,擅自在該處執行醫療業務,遇有信徒 呂清海 、朱 許美 、甲○○、丙○○、 張黃 阿緞陳枝花 等人身體不適時,即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在上址幫該等信徒把脈、針灸,及給予不明成份之藥粉或開立藥單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診治病痛,並向該等信徒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700元不等之診療費用(起訴書誤載為500元至數千元)。嗣因甲○○因借款予乙○○未獲返還,於86年2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多位證人,而查獲前情。
二、乙○○復於85年6月21日,經由其姐 高美祝顏綉美 借款,並於同年月23日用自己名義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5年10月2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顏綉美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顏綉美已於同年月24、25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彰化銀行門口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高美祝,再由高美祝在附近車轉交乙○○。
詎乙○○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85年12月4日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偽以該支票「新台幣空白」、「(在)臺北市○○區○○路微格中學前皮包放在車裏被偷;(時間)85.12.1」為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該支票於86年1月24日由顏綉美之夫 王涇野 提示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不具醫師資格,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在原審辯稱:普賢堂信徒聚會,偶有提及病痛者,被告係以善意祈求佛祖為其收驚,並教導打坐以減輕其心理壓力,但未收取治病費用,證人 林素真 亦到庭證稱有經被告收驚但沒有給其藥物等語;又被告雖曾推薦歷史悠久之順天科學中藥,並受信徒委託以批發價代為購藥,實非為人診斷處方而收費;且被告沒有針灸之工具,自未曾以針灸為信徒治療,被告之行為,尚非醫療行為云云。在本院辯稱:丙○○、張 黃阿緞 、陳枝花都是甲○○的鄰居,我向這些人借錢,後來沒有辦法還,所以他們用這種方式要我還錢;我現在家中的房產都是拍賣抵押在還錢等語。就未指明犯人誣告部分在原審辯稱:
被告確因將座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微格中學前,因座車被竊,致使被告所有之護照及支票簿遺失,因被告當時急於報案,記憶不周,又無支票簿存根可資核對,匆忙間於85年12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事後發現已向警方澄清,實無未指明犯人誣告之行為云云。在本院辯稱:這張我用出去,我是整本遺失,我忘了我用出去的號碼,我有跟銀行的小姐講,我在銀行填的不是這一張,是填空白的十幾張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內,所載證人之證
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所載藥單等文書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乙○○在原法院審理,對於公訴人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言、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之指證:
⑴證人呂清海於警詢時證稱:83年7月間,因患肝硬化,
經鄰居 黃玉盆 的介紹,去普賢佛堂找被告,被告要伊先卜卦,神明同意就為伊醫病,此後就在該佛堂接受被告把脈、針灸、吃藥粉(一罐700元)等方式診治,一年多來約花了5萬元,但因無療效,故未再給他醫病云云(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62頁背面)。
⑵證人 朱許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3、84年間,我
因腰痠背痛,胃不舒服,給被告看過20幾次,他給我藥吃,且針灸,一次一瓶藥700元等語(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陳:被告乙○○有替伊
看病、把脈、給藥云云(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19頁背面)。
⑷證人丙○○曾在原審具結證稱:83年就去普賢佛堂了,
因為我先生浪蕩子,黃玉盆說佛堂很靈才去,我先生也去看病吃藥,有拿藥單、藥粉,藥粉取回1瓶700元,吃了效果並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
⑸證人 張黃阿鍛 於原審證稱:佛堂有開藥粉給人吃,我也
吃過藥粉,我們會給300、400元不等的金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0頁正面)。
⑹證人陳枝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4年間,我因肩
血液循環不良,他看我病約10次,開藥且針灸,藥一瓶700元,我奉獻500元云云(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於原審又證稱:我有去看過好幾次病,有看過一人給他針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正面)。
⒉另有證人陳枝花提出被告所書寫,記載有多數中藥材名稱
之藥單二紙附卷為證(見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13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藥單係其所書寫,其雖另辯稱:
是陳枝花他們拿來叫我抄的云云。然查,證人陳枝花茍若已持有該等藥單,何需再費時請被告抄寫,又何需指定被告代為抄寫?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而不足採。
⒊證人呂清海、朱許美、甲○○、丙○○、 張黃阿緞 、陳枝
花供證被告為渠等看診、針灸、給藥、收費之情節均為相符,並有上揭證人陳枝花提出被告所書寫之藥單一紙附卷為證。參以,被告乙○○在原法院審理中亦供陳:在佛堂有人胃痛,伊才給他們藥吃,之後陸續有此習慣,他們主動給錢;針灸是因為伊懂氣功,幫他們服務,藥是香港買的沒錯;伊藥先備用,因為很多人,所以收一點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正面、卷㈠第251頁背面)。況且,被告雖有負欠證人等債務,然證人呂清海、朱許美、丙○○、張黃阿緞、陳枝花等人在本案中並未曾提出告訴,更無「藉以逼債」之可言;則證人呂清海、朱許美、甲○○、丙○○、張黃阿緞、陳枝花之上揭供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所辯:伊未執行醫療業務,係伊向證人等借錢未能清償,渠等才以這種方式要錢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乙○○不具醫師資格,竟在普賢佛堂對告訴人甲○○
、證人呂清海、朱許美、丙○○、張黃阿緞、陳枝花執行醫療業務,其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關於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曾於85年6月21日,經由其姐高美祝向顏綉美借款,
並開立本件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顏綉美於警詢時供陳稱:85年6月21日被告乙○○與他的三姐高美祝到伊住處向我借錢,周轉現金,約於同年月24、25日約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彰化銀行門口交付現款100萬元,被告說要借4個月,支票的發票日是85年10月24日,並於同年月23日拿支票;到期日後,支票並沒有兌現,被告乙○○說再延3個月,伊說好,但後來於3個月後,支票到期日86年1月24日前之同年月23日提示仍遭退票;退票後,被告打電話告訴伊支票本掉了,不曉得有沒有伊的票,有的話請伊原諒被告云云(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核與證人高美祝在警詢中供稱:證人顏綉美在警詢中稱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在,被告有開具一張支票,因交付借款時,被告稱不好停車,故被告沒有下車,由伊收到借款100萬元後再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顏綉美提出被告名義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5年10月2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11頁、1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85年12月4日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偽以本件支
票「新台幣空白」、「(在)臺北市○○區○○路微格中學前皮包放在車裏被偷;(時間)85.12.1」為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觀諸上項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被
告申報遺失之支票僅有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顯然並無不知何紙支票遺失之問題;且衡諸常情,簽發遠期支票使用者,均會留下相關之使用紀錄,俾於票據屆期得適時存入款項以供持票人提領,此為週知之事實。參以,被告在申報遺失前一個多月,復曾向證人顏綉美請求緩期清償等情,亦據證人顏綉美供明如前,更無誤會之可言。則被告在原審所辯:被告確因將座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微格中學前,因座車被竊,致使被告所有之護照及支票簿遺失,因被告當時急於報案,記憶不周,又無支票簿存根可資核對,匆忙間於85年12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事後發現已向警方澄清,實無未指明犯人誣告之行為云云;及在本院所辯:這張我用出去,我是整本遺失,我忘了我用出去的號碼,我有跟銀行的小姐講,我在銀行填的不是這一張,是填空白的十幾張等語。均非事實,而不足採。
⒋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可認
定。其在原審聲請調查其當時支票本被竊之備案紀錄,經核尚無必要。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乙○○為信徒呂清海、朱許美、甲○○、丙○○、張黃
阿緞、陳枝花等人看診、針灸、給藥,所為核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對數人之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執行醫療業務之一罪。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已於89年7月19日經修正公布為「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再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經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81年7月29日公布),違反該條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81年7月29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向銀行申報AA0000000號之支票遺失,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
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核係犯刑法第171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不相同;且被告違反
醫師法之行為,係指被告在普賢佛堂未具醫師資格執行業務之行為,此與被告偽稱支票遺失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就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適用行為時(81年7月29日公布)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未具醫師資格,竟在普賢佛堂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詐騙信眾,或因誤診導致信徒延遲醫療、受有傷害等情事,惟其行為確屬不該;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就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甲○○錢財,及冒標互助會之行為部分,敘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核與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當。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訂訂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竟未於判決理由引用前揭條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上揭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揭⑴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期徒刑四月。
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之5號
普賢佛堂招納信徒膜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利用信徒崇拜神明心理的弱點,且又在香爐內裝設點火之器具,再以兩手食指指向香爐,但暗中卻搖控點火器具,使香爐內之金紙起火燃燒,致觀看之人誤信其確有法術。被告乙○○於82年9月向信徒之一,即告訴人甲○○詐稱因欲購地建造靈骨塔,與美國白宮同樣造型,但資金不足,須借用300萬元,並表示半年內必可償還,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簽發300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被告乙○○為佯裝自己有清償誠意,而先返還該300萬元,更使告訴人甲○○對其信用不疑。但過3、4日之後,又以同一藉口向告訴人甲○○借用300萬元,並簽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甲○○。83年6月間,被告乙○○又向告訴人甲○○佯稱伊向國外購買建材,須開信用狀,不足500萬元,必須借用云云,又使甲○○不疑而如數借予。84年7月被告乙○○再度以購買建材須款400萬元為由,再向甲○○借款,但嗣後卻拒不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而其所簽發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且其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之300萬元支票尚係簽章不符。⑵又被告乙○○自80年11月間起,至84年10月止,先後召集2萬元、2萬元、5萬元及3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尚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不知情的會員向其繳納會款。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
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枝花、 許朱美 、丙○○、呂清海、 黃六舜 、高美祝、 王達美 、楊正
己、黃玉盆、張黃阿緞、 謝秀錦朱友慶 、林素真、 陳莉君張阿 牽、 陳進玉李建成黃千芳馮小容黃俊智 、黃蘇富、 劉玉女 之供證;並有票號AA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FS0000000號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證人王達美(即被告之妻)陳述狀所附利息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新付款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及車馬費收據、抵押權設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清單、利息清單及大願公司第一商銀建國分行、華南商銀永和分行、臺北銀行信義分行、中活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銀新店分行等帳戶明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等資料(證人黃俊智所有之嘉義市○○段262之29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同一互助會不同會單各一紙、借據暨切結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黃千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906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黃千芳房地遭強制執行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見公訴人94年5月12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之據清單)。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被告乙○○自75年11月10日即開設大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願公司),從事貿易工作;自77年間起,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須,經常向告訴人甲○○借款,雙方之金錢往來經歷多年。且被告每月均定期給付告訴人甲○○以月息2分之利率計算利息,此有證人王達美提出大願公司80年至81年間應付票據明細及帳目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函件可證,可見被告事後因利息包袱沉重,公司周轉不靈,致無力繳納本金及利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⑵大願公司因受景氣影響,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繳納高額利息,故被告以公司名義所開立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因週轉失靈而導致退票(至於其中一紙面額300萬元支票簽章不符,係被告偶然誤失之行為,從被告從未否認債務之事實觀之甚明);故被告自始至終即因公司資金周轉而借貸,跟告訴人所指以購地建靈骨塔、購買建材為由借款或被告表演劍指無關;⑶被告雖有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但被告是事後被會員 方月雀 (5萬元之合會)、 韓思復 (2萬元之合會)、 林毓成 (2萬元之合會)倒會,方致該等互助會倒會,非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會款,亦無冒標之行為;告訴人所指證人林素真向被告跟2萬元及3萬元之合會,而證人林素真並無資力跟每月5萬元之合會,足見被告乙○○有假冒林素真之名義冒標情事。然被告曾向證人林素真表示,欲向其借標,證人林素真亦欣然同意,故無冒標可言;告訴人雖指2萬元的會尚有2次會期,但卻有3個活會,故被告有冒標行為,然查該合會最後一次標會係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尚有3會未標,告訴人稱有2會未標,實未將會首算入所致;告訴人雖指證人 林榮聰 要標會時,證人高美祝故意將電話拿起來云云,然為證人高美祝當庭否認,且告訴人之指訴乃傳聞而來,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告訴人指稱5萬元的會有20人未標,但有13個活會,足徵被告有冒標之嫌,然告訴人未指明被告在何時冒標,如何冒標,其指訴自不可採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裁判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告訴人甲○○之先後指訴:
①於原審88年11月15日庭訊時指稱:(問:告訴意旨?)
他詐欺、斂財,神棍,他向我借款,說要去蓋靈骨塔,與美國白宮同樣造型,我借他1200萬元未還;(問:借款利息如何計?)起先我沒向他拿利息;他借了沒幾天即還我,我認他信用好,陸續又借他,他有開立大願公司及其本人票給我擔保,最後拿一張500萬元支票向我借現金,我有拿房屋設定抵押400萬元借予他;...(問:有否參加互助會?會期起迄?滿期共多少錢?)有參加,我參加3會;2萬、3萬、5萬萬元互助會,均活會。84年快滿期,會即倒了。2萬元互助會有100萬元左右,3萬元繳2會沒繳了,5萬元繳剩10會即完了,如收可獲將近100萬元,我有會單;...(問:對被告所述你意見?)余先生所述,他營大願公司我從頭至尾沒參與,因我懂日文才介紹馬來西亞朋友與他認識,機票費用,由他所付沒錯,但回來我有誠意反還予他,余認為不用,也算介紹補償;...信徒們看他「劍指」使香紙燃燒,才很相信他,並很怕他,互助會他並沒有向我借標,我乃活會,尚有10幾活會未標可稽;...(問:錢何因借予他乙○○?)他要蓋廟及開信用狀進口材料為由;(問:互助會部分呢?)頭一次我標到,可獲90萬元,他開立票40萬元予我,現金乃有50萬餘元未給付;(問:他有否冒標?)依會單,有冒標,活會尚有多人;(問:共幾會互助會?)5萬元已開17會,尚有活會13會,2萬元52會,標到最後2會他就倒閉。我標到,他開40萬元支票予我,但退票。但2萬元活會不只2個活會,另一個2萬元有67個會,起會2會就倒會,我沒標到;3萬元會,開3會也宣布倒會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85頁)。
②於原審89年2月16日庭訊時指稱:互助會我均標不到在
剩7或8會時,我標到會,有90餘萬元,但他給我40萬元票也退票了,1萬元之互助怎會標如此高呢?均他自己冒標的;(問:乙○○說有徵得你同意才標會,意見?)沒有這回事。其他2人我不認識。其大願公司所營卡通生意我均未過問,只開幕有去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背面)。
③於原審89年3月1日庭訊時指稱:收互助會款時,鄰居很
多人要他看病,做藥粉、藥丸;他如沒講出一套理由,我不可能300、500萬元借他,另供養捐款也不見了,他持票向丙○○借貸不到,轉向我要借500萬元,我也拿房抵押,他說要件靈骨塔及開信狀,我才借他400萬元,開票不到2月,他即倒閉;...(問:借貸利息如何計算?)如70、80萬不等總加額利息,他共向我借3次款;共分100、300、400萬不等,貢獻金1200萬元,利息我算2分,利息也供養佛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第252頁背面)。
④於89年5月10日庭訊時指稱:該互助會將結束,他宣布
倒會,丙○○有去看標互助會,說王達美她有換標單,別人均標不到;2萬元互助會標1萬元價金均標不到了;(聞:丙○○有說投標過程有瑕疵?沒說他有冒標呀?)對的,有說;有無冒標被告清楚,會員名單有二種版本的;...(問:被告借款由佛堂牽引扯入?)剛開始他召集二互助會(即2、5萬元)信用很好;因有信眾對我說余法力高強,有「劍指」之術方借款給他;500萬支票,余持向丙○○調現不到,再向我調現金。但他開給我支票的印章不符合,共向我借了1200萬元;...剛才乙○○說分80或100萬元,分次借款累積的,不實;第一次我是開票,300萬元由他去銀行領取,第二次借
500萬元亦同。他有付利息沒錯,但我也有寄付佛堂款,他亦向我敘說要建廟及靈骨塔,需進口材料名義開信用狀向我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
⑤於89年7月17日庭訊時指稱:(問:你到底何時知乙○
○使用「劍指」事?)劍指使用約84年農曆9月30日或85年間看到;...(問:於基院遞呈狀載怎說79年他使用「劍指」?提示之)我看了好幾次,79年也有看過,84年農曆9月30日看過一次;(問:你何時、借多少錢與乙○○?)借3次;82年9月15日借300萬元,83年6月20日借500萬元,84年7月14日借400萬元;被告說要結匯,進材料進口。最後一次400萬被告拿一張500萬元支票向我調現,說半個月可還。83年500萬元及82年他說要結匯,進口材料進來。當時他會「劍指」,我們認為他很厲害;...(問:79年劍指與嗣後三次借款有何關係?)我認為他法術高強,我怕他放符咒,怕才借他錢。(你到底何原因借款予他?三次分別何地借予他?)其開信狀、結匯,是為蓋靈骨塔用。82年9月15日300萬元在我家借他的;83年500萬元也是在我家借他,84年400萬元有在我家之佛堂借;(問:借三次款之前,與他有否金錢往來?)都沒有金錢來往。82年以前即79至82間有幫乙○○調借四十萬元,有還我。嗣後他信用很好,隔沒幾天又會借,向我借款是說他要建廟,蓋靈骨塔,塔如白宮樣,要結匯進口建材,才借他錢;(問:80年有向我借款,有利息給我並陸續還款予我,最後借400萬元,不到2個月就宣布倒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5頁)。
⑥於89年9月6日庭訊時指稱:「互助會尚有未標的人,冒
標誰的會,王達美、乙○○才知道,88年8月12日告訴理由狀載依丙○○所查證資料有活會人員名稱。與被告所提會單有不符合,顯被告有冒標行為,其他會員丙○○找他們亦不願出庭;...我有聽說劉玉女他倒會,被告有去搬他家東西,被告於中華路這邊版本與木柵區那邊不一樣版本;(問:有哪三個死會?重複有哪一會是冒標?)即16、22、24三會已得標;活會20人尚未標,但最後只剩13會活會;乙○○也沒講哪一位得標者,我記載只有按阿拉伯數字順序記載下來;(問:五萬元誰活會?誰死會?怎麼證明誰活會及死會?)已找不到人及資料。我現無法辨別誰活會、死會了。說收死會,給付活會,但後來不及了,有給我3次,每一次2萬元,但我標得會,他尚欠我40萬元會款,3萬互助會;開標2、4次,他宣布停會了;(問:二萬元被告有否冒標?)即82、1、15這張68會;尚有2會結束,但有4人未標,即65簡太太等;3萬元開標4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
⑦於89年10月4日庭訊時指稱:(問:你錢借給乙○○或
大願公司?)借給乙○○說他要蓋廟,蓋靈骨塔,我也誠心誠意因我信服他,為祈福,才借給他,不是借給大願公司,那是空頭公司;(問:80年11月1日至今年85年3月1日53會這互助會有結束否?)尚有2會6號 陳淑惠 及7號 陳楊緞 及9號 阿枝 ,是活會,他們自己講的;...沒有以災厄之名借,他說要蓋廟、蓋靈骨塔如白宮狀向我借貸;(問:王達美是否有協助乙○○向告訴人詐騙錢之情形?)他是說為蓋廟及蓋靈骨塔,需開信用狀借,王達美同乙○○一起來向我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
⑧於89年11月8日庭訊時指稱:2萬之互助會(53會)標號
第25、26號之會員林榮聰有標到會;互助會的會員我們認識有限,大都是點頭之交,被告倒會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繫,倒會後我們只找得到活會會員,找不到死會會員,而且也不提供死會會員名單,所以應該有冒標之事,而被告停會後也沒有收死會會錢給我們活會會員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⑨於89年12月13日庭訊時指稱:(問:那些支票被退票?
)就是86年偵字第5411號偵查卷內第9至第12頁之支票;...(問:對於資金往來支票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明細上的朱先生是否是我可向銀行查明,被告乙○○的票印章不符,被告應該可以再補正確的章讓我重新軋票,所以我認為被告乙○○完全是在詐欺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
⑩於90年1月17日庭訊時指稱:(問:對王達美曾向你借
錢有償還利息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之前她都有借有還,信用很好,之前都是以週轉為由每次幾10萬的借貸。本案是乙○○、王達美出面向我借錢的,他們說要蓋靈骨塔、蓋廟買土地,要蓋的向美國白宮一樣的模型,先向我借三百萬元,後來說要開信用狀結匯向國外購買建築材料向我借了500萬元,最後一次是在85年10月17日退票前2個月向我借400萬元說要結匯開信用狀。被告他們後來經濟狀況變差我並不清楚,我是信任乙○○才將錢借給他,王達美是乙○○的太太,她都與乙○○一起來借錢,主要是乙○○向我借錢,王達美並沒有說什麼話。被告王達美、高美祝、 蘇金全 他們都是佛堂的人,乙○○如果說要買什麼東西,都由蘇金全來跟我們募款,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串通好的;北銀、一銀的票是在拒往之前乙○○就開給我的;我只有在乙○○開卡通動畫開幕時他有邀請我去參觀,後來也是惡性倒閉,而乙○○向我借款是說要蓋廟、靈骨塔用的,完全與大願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4頁)。
⑪於90年3月12日庭訊時指稱:(問:被告總共倒你幾個
會?)總共3個會,5萬、3萬、2萬各一個。以前曾經跟過他一個會,還有40萬的會款尚未給我。((提示五萬元的會單)有哪些人,你是不認識的?)編號1、4、12、17、28、29號這些是我認識的;我的會單上有16、24、22與偵卷5411號第63頁的互助會單不同;我的單子上24號是油漆我認識;總共有二張版本,一張有記載油漆的是新店的版本,一張是我們中華路那裡的版本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28頁)。
⑫於90年5月14日庭訊時指稱:作卡通的事我完全不知道
;這300萬元是要進口木材,結匯開信用狀再蓋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
⑬於90年6月29日庭訊時指稱:(問:為何第一次借款,
要用大願公司的票給你?)被告來借款時,他都沒有拿所有權狀來給我,當時被告說他向別人借款別人要拿3分利,而且還要拿傭金,因為我叫被告師父,我想借3分利太貴,我就自己借錢給他,但我沒有講到2分利,2分利是被告自己講的。後來我錢借他以後,被告才開支票給我,我當次借錢未見過高美 祝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220頁)。
⑭於91年3月15日庭訊時指稱:(問:被告的借款原因是
這樣否?)他作卡通時,我完全都不知道;後來被告開設大願公司作木頭買賣,要開信用狀要押匯,要建白宮式的靈骨塔;(提示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即本院卷三,並告以要旨,問:79年間拜託 許素月 、許美兩位姊妹介紹請甲○○幫助公司週轉共300萬元,月息2分,付月頭,至今共付1200萬元,實在否?)實在;被告借款最後一筆400萬元要借半年,但是借款兩個月後,被告就跑路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3頁)。
⑮於91年5月14日庭訊時指稱:(問:購買木柵土地時,
有無向你借款?)沒有;他向我借款都是要建靈骨塔的;被告跟我的律師說要求分期每期清償1萬元,這樣要清償到何時,被告是沒有誠意要還款;(問:你是否認識證人 黃淑慧 ?)他是以前九信的職員;因為黃小姐放假時會去佛堂幫忙,我曾經看過黃小姐與被告在佛堂有拿一疊支票在計算,我不知道他們是在算什麼:(問: 黃淑惠 以前有無拿過台銀的支票給你?)有。是被告開支票給黃小姐,黃小姐再拿給我;(問:這是什麼支票?是換票否?)被告先向我借款,他說他身上沒有支票,說改天到佛堂來時再拿支票給我,後來我到佛堂時,黃淑惠就拿支票給我,這張支票是做為向我借款的擔保,支票也含有借款的利息;(問:被告每次向你借款時,都是黃小姐拿支票給你?)不是,只有借款300萬元的那一次:(問: 洪玲珠 認識否?)認識,是我朋友:(問:你有跟洪玲珠借款否?)有;是被告要向我借款我再向洪玲珠借款200萬元,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關於告訴人指訴中,指稱被告用「劍指」詐財部分,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後,足資認定被告曾有在普賢佛堂表演「劍指」之情事,此有該署8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85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50頁)。然查:就表演「劍指」之時間,告訴人原陳稱「係在84年農曆9月30日或85年間看到」;後經原審詢問為何曾於告訴狀中寫79年間曾見劍指乙事,告訴人旋又改稱「79年也有看過,84年農曆9月30日也看過一次」等語。從而,告訴人是否真於79年間見過被告「劍指」表演,已有可疑。再審酌證人丙○○陳稱「84、85年間看過一次」(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時曾於84年農曆9月30日或85年間有該項表演情事,以時間先後觀之,該項「劍指表演」,應係在告訴人指訴82年9月、83年6月、84年7月三次借款之後;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可能以發生在後之「劍指」,作為詐術向告訴人借款。
⒊關於詐欺借款之理由,告訴人先則指陳:其後於83年6月
、84年7月又分別借被告、王達美500萬元、400萬元,均係被告要蓋靈骨塔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先借給他周轉,因告訴人信其法術,且信其要蓋靈骨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92頁正面);繼又改稱:乙○○向信徒詐稱要購地建廟時,蘇金全、高美祝、王達美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5頁背面);又改稱:79年間見到被告劍指後,認為他法術高強,我怕他放符咒,所以才借他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又改稱:說要蓋靈骨塔向我借300萬元,說要開信用狀向國外買木材向我借500萬元,85年10月17日退票前2個月向我借400萬元說要結匯開信用狀,被告後來他們的經濟狀況變差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其歷次之陳述中:
①有稱以購買靈骨塔,故借款給被告3次者;有稱只有82
年間是以購買靈骨塔為由者,其餘2次借款係以開信用狀押匯為名者;有指稱因79年間見到被告劍指之術,而害怕被放符咒才借錢給被告者,其前後說詞已見反覆。②況告訴人陳稱被告79年間即有表演劍指乙事,遍觀全卷
,僅有其一人指訴,核與證人丙○○僅證稱於84年、85年間見聞並不相同。
③茍若被告有以劍指詐騙告訴人之意,為何79年施以劍指
表演後,不立即詐騙告訴人,而於遠隔3年後,方以之為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之指訴,實與常理有悖。④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開立一張發票人為大願公司,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但簽章不符遭退票乙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借款而交付支票甚多,且尚無借款交付票據時,該票據即遭拒絕往來之情事,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故被告抗辯:當時因疏忽而導致簽章不符之情形;後來會跳票之原因,係公司事後經營不善無法給付所致乙節,尚非無據。
⑤參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向其借款時,有證人王達美在
場云云;然已據證人王達美否認被告曾有以購地建靈骨塔名義借款等語(證人王達美之證言詳見後述)。則告訴人之指述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難遽以採信。
⒋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招互助會冒標部分: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犯
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之,本件就互助會冒標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自應提出被告於何時、何地冒標,以何人名義冒標,冒標的金額多少,有無填寫標單,及被害人因此而被詐騙多少金額等事實及證據。然觀諸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不知情的會員向其繳納會款」,尚難認為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告訴人雖提出二張版本不同之互助會單,認為被告同一
互助會會員不應有不同之記載,用以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然據被告辯稱:會有不同是因為第一張已經發出,後來有變動補發第二張云云。再查,國內民間合會,常有部分會員中途換人之情形,因會員與會員間原無債權債務存在,故會首同意後,原本舊會員退出,而加入新會員,時有所聞。從而,被告所辯:會有不同是因為第一張已經發出,後來有變動補發第二張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執此即為被告有冒標之行為之認定。
③告訴人指陳:5萬元的會已開17會,尚有活會13會,就
倒閉;2萬元的會,標到最後2會就倒;另有2萬元的會,開2萬就倒,3萬元的會開3會就倒乙節,固為屬實。
然倒會之原因甚多,或因受會員倒會拖累,或因會首招會後因故財務轉趨窘困,並非必然出自會首有冒標行為;自難以被告有倒會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冒標之犯行。至於,標金飆高與會首是否有冒標行為,更屬風、馬、牛不相及之兩回事,亦難以標金甚高,即推論被告冒標有冒標犯行。告訴人以前開指述,推論被告有冒標犯行,尚屬臆測之詞。
⒌證人陳枝花之證言:
證人陳枝花於檢察偵查中,僅指證被告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並未指證被告有詐騙告訴人借款或互助會冒標之行為(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於法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乙○○有借錢事,我知道,被告說他做生意,甲○○也在佛堂拜拜,他很乾脆,像用抵押,就借他說利息輕一點,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談的時候,我在印刷廠阮先生對面,我有聽到,但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其證言核與被告所辯三次借款均係公司周轉之用相符合,自屬有利於被告;至於。其另證稱沒有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乙節,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冒標行為之論據。
⒍證人許朱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僅提及被告違反醫療
法之之行為,尚難資為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或冒標互助會之證據。
⒎證人丙○○之證言: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亦僅指訴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尚難資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冒標互助會之證據(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至於其於審判中之供證,則分述如下:
①在原審調查中供稱:(問:互助會部分陳述?)我跟二
會半,外標;我均尚未標;所稱半會是因我吃下黃玉盆半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僅證稱其參與互助會之狀況,未言及被告有無冒標之行為。
②又供稱:我有心要幫忙,之後被以我名義去流全里購地
,地主我並不認識,乃我朋友介紹買賣,簽約買地是84年12月14日;事實我先拿五十萬元現金訂金。以我名義訂購,他說等募款足了,再更換名義還我款項,至今款亦未還款,土地現法院拍賣中。地主已死,其家屬否認,我有提民事訴訟起訴;因募款亦有陸續付款,已繳了890幾萬元(總金額1200萬元)土地亦有高美祝之共有名義,我是被害者;(問:該地可蓋廟否?)我被騙並不知,被告說「奉天命要救眾生」,被告搞倒垮才涉及我;(問:共由你處付多少錢款?)有50萬及140萬元,及向我借5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此部分陳述核與告訴人是否被詐騙無任何關聯;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借款乙事,本院既認為該部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則證人丙○○另外是否也受被告所騙,即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
③又供稱:(問:有否見過乙○○有否使用「劍指」過?
)84、85年間我看過一次,他使用「劍指」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背面)。此部分指陳表演之時間,已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尚難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施用詐術之論證。
④又供稱:(問:所召互助會有冒標嗎?)有冒標;我參
(加)83年至85年5萬元互助會,84年5月尚有人去他家標會;(問:怎知有冒標呢?)一人標互助會卻一人持二張不同標單,且是誰標得也不告訴我們,也不認識標得者;熟識者很少,後就倒會了;他剩下會比活會還少,推定一定有冒標, 林素貞 認已要不到錢了,他不要到庭了,被告如沒冒標應舉證之,且同一會,會單也有二份;林素貞活會,但被標走了,少他一人是活會住木柵者,會單中有林素貞住中華路就沒林素貞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至第283頁)。此部分證人丙○○雖指證被告有冒標,然其並非親自目睹聽聞,而係因有持不同標單,及剩下會比活會還少,而「推定」一定有冒標,並未能未指明係何年、何月、何時、何人,持如何不同之標單標會。如是空泛的指訴,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其指稱:被告如沒冒標應負舉證責任乙節,顯然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規定,尚非可採。
⑤又供稱:(問:知蓋靈骨塔、蓋廟之事?)乙○○他有
說,蘇、高二人有募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背面)。此部分指證被告說以蓋靈骨塔之事「募捐」,核與告訴人所指稱「借款」之事由不同,尚不足資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借款之佐證;況依其所述,被告向人募捐之時,證人丙○○未曾在場,自無法資為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騙借款項之證據。
⑥又供稱:(問:到底誰冒標?購地事知情否?) 史蓮
先生跟我講的有被冒標; 林淑貞 說他是活會,他騙人很多錢,為給他警惕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此部所稱 史蓮只 、林淑貞提到冒標情事,為證人在審判外聽聞其他證人所言之陳述,且對於被告確切冒標之時間、地點、金額亦未曾聽聞,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⑦又供稱:(問:參加5萬元互助會,該會投標 阿川 者有
寫二張,高低不同標單,「 張阿牽 」跟5萬元二會,依其財力無力跟二會,他只標一會,另一會乙○○不給他標。我的部分即呂清海、史蓮只、黃玉盆等三會;活會 史素梅張淑美張雪貞陳明珠 活會否我不能確定,跟互助會者, 均佛堂 走動者,被告可查明是報的;誰是活會被講成死會者;林淑貞到我家跟我說,他也沒標;我以推算方式,認被告有冒標;錢我們繳了,但標不到互助會,均他自己的人標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頁)。證人丙○○此部分陳稱被告冒標,乃其個人推論臆測之詞,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渠另陳稱有不同之標單乙節,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已如前述。⑧又供稱:(問:二萬元六十八會如何冒標?誰報冒標?
)5萬元我有跟,但2萬元誰被冒標不知;(問:84年共31會即3萬元會,誰被冒標?)我朋友( 余瑩湘 )有跟3萬元互助會,今日有到庭,請訊之;...(問:5萬元互助會誰被冒標?)會單二份,我與甲○○的不同,12號張阿牽標一會,油漆者也說有標,另一會不知姓名者也說有標,死會三會。我也不知誰被冒標,我認識均活會者,12日、25日有一男子拿二支標單,以20900元得標;木柵區有3號 葉美燕 ,黃玉盆、林素貞、張雪貞、11號張阿牽、 林淑美 ,共十個會,底標20900得標,木柵區者29100元,我亦不知誰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第36頁背面)。依其供證內容,已明確表示「不知何人冒標」;至於,單憑其供證有不確定之人持不同之標單投標乙節,尚不足證明被告冒標情事,已如前述。
⑨又供稱:我們聽林榮聰說,當時標會的時候高美祝把電
話拿起來,讓林榮聰一個人標,因林榮聰有跟高美祝說他非標到不可,當時那個會都是用7000元在標的,林榮聰卻可以用4100元標到,所以他們開標有瑕疵;林榮聰因為要嫁女兒標會要給女兒當嫁妝,高美祝收到會錢後就要林榮聰湊100萬借給他們,林榮聰原先沒有借給他們帶他們一直向林榮聰借所以最後林榮聰就借了40萬給高美祝他們,我的意思是說,因為被告他們要向林榮聰借錢所以用不當手段以4100元讓林榮聰標到會;另林榮聰確有借卡車給被告一次,向倒被告會之人搬運財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頁)。依證人丙○○陳稱此部分供述,所謂林榮聰標會之事,僅係聽聞自林榮聰,且其內容核與被告是否有冒標之情事,亦無關聯。
⑩又供稱:(問:知否被告他們要蓋靈骨塔、蓋廟之事?
)我知道,他們全部集體在佛堂,佛堂被拆,他們說佛祖指示要去東方買地,被告他們全部都有向我們募捐說要蓋靈骨塔及蓋廟,我當時是基於信仰才給他們錢,後來才知道被騙;乙○○也有開口向我借錢,其他的人會幫腔,佛堂的運作狀況旁人無法插手,信徒可以去拜佛主、散散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2頁)。所供證被告以募捐形式稱要蓋靈骨塔之事,核與告訴人稱以借款為由說要蓋靈骨塔之用,尚非一致,尚不足為告訴人指述其有被詐騙錢財之佐證。
⒏證人呂清海於警詢時陳稱:93年底,被告要伊以6萬元買
香爐,伊曾質疑為何香爐要那麼貴,被告充內有鍍金粉,10人共同出資購買,一人6萬元不貴,該香爐內有我們10個人的名字,所以才交了6萬元,該香爐現置於普賢佛堂內,但伊認為市價僅20萬元至25萬元間;又被告找伊跟會,每會5萬元,連會首被告在內共31人,該會在83年7月25日起會,到了84年12月25日就停會,但他竟然在停會後2、3天,還來跟我收會錢,當時我開了一張7萬元支票給他,事後我發現停會,遂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止付,他也才把支票退還給我;停會時,活會應有12人,其他則為死會,應為18會,但被告根本交不出死會名單,所以伊估計可能有10會遭被告冒標,但目前僅能確定林素貞冒標云云(見偵字5411號卷第62頁)。其指證關於購買香爐部分,及被告停會後猶向其收取支票部分,均核與被告否有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借款,及是否有冒標互助會無關。
⒐證人黃六舜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述,均係陳稱其受被告詐
騙之經過,核與被告否有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借款,及是否有冒標互助會之被訴事實無關。
⒑證人高美祝之指述:
證人高美祝於警詢中之供證,僅係敘及被告乙○○曾向證人顏綉美借款之事,該部分核與被告否有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借款,及是否有冒標互助會無關。該證人於審判時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據,分述如下:
①於原審供證:我原二間房子,七九年才去幫乙○○佛堂
忙,我同蘇金全並沒向他借半毛錢,係乙○○以大願公司向甲○○他借款,與甲○○等信眾,均無金錢或募捐行為;另買賣土地,是乙○○沒錢,才向丙○○先借款墊付;...乙○○長期向甲○○借錢,甲○○是看在大願公司無退票紀錄才會借錢,買土地是丙○○介紹的,乙○○有向人借錢約八百多萬付土地款,而土地不能過戶是因為地主死亡,繼承人也不願辦理,代書有幫我們催告過。我沒有叫人募捐。當時買土地時介紹人說須找一個自耕農辦理移轉,後來丙○○的一個朋友 陳錦圖 有自耕農身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卷㈡第66頁)。該證人供證被告係因為大願公司之經營借款,又未敘及有詐騙情事,核與被告辯解相符,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②又供稱:我有跟2萬元的會,方月雀因為有倒被告的會
,5萬元的會,方月雀第1會就標13000多元,我弟弟即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我說標的太高,不要讓他標,就叫被告將錢擋下來,以後不讓方月雀參與標會,至於被告有無同意,我並不清楚;被告參加方月雀當會首的會2會,每會都是5萬元,之前被告跟會沒有跟我說,直到方月雀要來標被告的會,我才知道這件事,每次被告要標方月雀的會,都標不到,而他第一次來參加被告的會,就要標會,所以我希望縱然方月雀標到會,也不要給他錢,至於被告有無給他錢,我並無清楚。每次被告要去標方月雀的會,方月雀都會用自己的支票跟我弟弟換大願公司的支票。劉玉女也有標到會,但是沒有給錢。方月雀給的票都沒有兌現,但是我弟弟的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31頁)。該證人供證被告被方月雀倒會,足資證明被告倒會係遭他人托累所致,亦與被告有無冒標行為無何關聯,其證言亦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⒒證人王達美之供證:
①於審判時之陳稱:被告與 李義雄 、李建成、告訴人均一
同出國去,其費用均公司負擔,有費用繳納證明,證明大願公司確有經營業務,馬來西亞生意亦由告訴人介紹的,有照片可稽。丙○○部分,我亦請求傳喚證明之,購地情形,其詳址朱先生知道,可查出入境證明,告訴人確有商業往來而出境情形;(問:有否建靈骨塔之想法?你購地款如何來的?)有的,才會去購地,購地款也向別人借的,我娘家亦被拖垮了;互助會倒了結束後,我先生有與朱先生等人結算返還,之後經濟上沒能力所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部分,其證言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應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②該證人又供陳:(庭呈支票登記簿)於80年1月9日先開
4萬元支票給付200元(借款)利息(均有按付利息)同年4月9日亦同,8月9日、9月6日、10月1日、10月9日、12月1日亦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由此部分供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於80年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且被告均按約定支付利息;尚難以事後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即推論敗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證人王達美之此部分陳述,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又供證:(提示台北縣警察局陳明珠資料,問:請指出
哪一會是會員陳明珠?)警局資料內的人,我都不認識;...(問:被告借錢時你有無在現場?)有時有在現場,有時沒有在現場;跟甲○○借款時,我都會跟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1頁)。該等陳述,均尚難資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借款或有何冒標行為之證據。
⒓證人 楊正己 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楊正己於審判時證稱:82年間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伊借300萬元,約定一年還款,利息是一分半,目前被告尚欠伊206萬元,伊沒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頁)。渠證詞係 陳明伊 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核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涉。
⒔證人黃玉盆之證述:
證人黃玉盆於審判時證稱:被告倒會後,都含糊處理,標會有瑕疵,已被標走18會;後來我都親自去新店市○○街○○號3樓投標。有白紙寫投標人姓名、金額投標,有一次,有一個會員拿了2支標單,均同一人姓名,被告投標有瑕疵;知道王達美、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但什麼原因不知道,他們為結匯向我借錢,不是為建靈骨塔,拿我房子去貸款,我有聽到證人史蓮只說被冒標了云云(見原審卷㈠,87頁、第299頁)。其中:
①該證人僅係陳稱「被告投標有瑕疵部分」,並非指陳「
被告冒標」,復未能陳明其確切之時地,以供本院查證。況且,一人持有二張不同之標單,是不是該人參加二會,故投二標所致,抑或代理他人投標所致,並不清楚;再者,該人持二支標單,究否與被告有無關係,證人亦未言明,尚難以之推論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②至於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部分,證人並不清楚借錢之原因,自難資為被告有行使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
③證人在審判外聽聞史蓮只被冒標之事,係傳聞事實,亦無確切之時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⒕證人張黃阿緞之證述:
證人張黃阿緞於原法院審判時證稱略以:因拜拜認識被告,告訴人則是其鄰居。互助會停標以後,方知被告有向人借款,借貸的原因並不知道;共參加被告互助會3會,2萬元1會,3萬元2會,3萬元開標4次,2萬元快結束了,就倒會,伊均未標,伊有將現金30萬元借給被告,迄今都沒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其證言中:
①未陳稱被告究竟以何原因向告訴人借款,自難基此推定被告有使用詐術。
②關於互助會之部分,其未陳稱被告有無冒標行為。
③至於證人張黃阿緞借款給被告之事,核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涉。
⒖證人謝秀錦於審判時之證述:
證人謝秀錦於原法審判時證稱:被告有說蓋廟之事,但伊沒有參加靈骨塔之事,伊有參加被告2萬元之互助會,後來倒會了,伊還是活會,說按月給1萬元也沒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其證詞並未說明被告究有無以蓋廟、建靈骨塔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未指陳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⒗證人朱友慶於審判時之證述,僅係證稱證人丙○○購地之事,核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涉。
⒘證人林素真之證詞:
證人林素真於原法院審判中證稱:有參加2萬元之互助會1會、5萬元的1會,伊只認識被告及其配偶,伊兩個會都沒有標,伊也不知道被告停會,被告有無冒標行為伊不知道,但伊沒有借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至第143頁、第152頁)。其證稱未曾借標給被告,固得見被告辯解:
有向證人林素真借標乙節,並非屬實。然該證人亦供證:
被告有無冒標行為伊不知道云云。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即有冒標之行為,冒標之時間、金額為何,又因此詐騙多少錢財?自難以該證人之證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⒙證人陳莉君之證述:
證人陳莉君於原法院審判中證稱:伊有參加2萬元的會1會,且會款均以繳清,被告曾告訴伊被人倒會,但是伊有一直支付死會的錢;伊沒有參加5萬元的會,伊跟不起,為何會單會有伊的名字,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5頁)。其證言中:
①未指證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②至於5萬元之互助會單,證人稱其未參加,固得見被告
所辯不實。然遍閱全卷,並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該會究係何人藉名參加,是否已經標取?自難僅執此記載,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⒚證人張阿牽之證述:
證人張阿牽於原法院審判中證稱:伊有參加2會,一會是用 張秀英 的名字,一會是伊本人名字,其中一會死會,一會活會,伊只標得一會,原本在普賢佛堂打掃,做到85年農曆4月9日離開,有把會錢跟被告算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以假名標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54頁)。
依其證言亦無法推知被告有無冒標之行為。
⒛證人陳進玉之證述:
證人陳進玉於原法院審判時證稱:伊有參加5萬元的會,伊是活會,認識證人呂清海、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其證言中亦無法推知被告有無冒標之行為。
證人李建成之證述:
證人李建成於原法院審判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與黃六舜合作木材買賣的事情,當時是與馬來西亞買木材,但是細節部分我不清楚;(問:有無因為這件事情他們之間有金錢借貸否?)我知道有,但是詳情我不知道;(問:有無向銀行貸款否?)被告好像有向銀行貸款,但是黃六舜部分我就不知道,貸款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細節我完全不清楚;(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因為當時被告是我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當時我在公司是擔任國外木材部經理。(你有時常到國外去否?)有;我有去馬來西亞、泰國、緬甸、越南、日本、寮國;(問:不是要去馬來西亞買木材還跑其他地方做什麼?)這些地方都有買;(問:結果有無買到木材否?)當時是做試探性的詢價,我們有支付訂金,但是都被緬甸、馬來西亞、泰國的華僑騙了。我們在緬甸被騙了新台幣幾百萬元,馬來西亞被騙了1、200萬元,越南被騙了將近100萬元;(問:被騙的錢的來源為何?)被告給我的;(問:被告給你的錢當中,有無一部分是黃六舜的錢?)我不清楚;我是任職大願公司;(問:你去洽談木材生意是否都沒有談成,都被騙了?)只有少量的有談成,例如竹筷子、木材,大約在1、200萬間;(問:大願公司以前是否在作動畫?)是的;當時我也在公司,我是在74、75年間進入公司的,做到八十四、五年間;(問:動畫與木材差很多,為何會找你作木材?)我是做木工的,我對木材比較有認識;(問:大願公司何時開始週轉不靈?)大概在動畫作沒多久就週轉不靈,是我調到木材部之後沒有久公司才週轉不靈;(問:公司為何週轉不靈?)開發動畫、木材花很多錢;(問:給別人訂金都沒有擔保否?)有寫合約書,是對方跑掉了;(問:第一次被騙多少錢?)2萬元美金;(問:第二次被騙多少?)第二次是根緬甸的華僑付了訂金之後,緬甸說是木材是違法砍伐的不讓我們出口,大約在八十年間。被騙將近上千萬元;(問:但是木材還在?)幾千支的木材中,只有幾支是有編號的,結果全部都被沒收;(問:在越南被騙時,是否在此之後?)是的,當時買紅檜的人很多都被騙。(這次被騙多少?)1萬多元美金;(問:何時被調到木材部?)75、76年去木材部,在木材部做了將近十年。(所以被騙的都是大的,成功的都是小的?)是的;我是在第一線的人,只有我最清楚;被告的時間、地點都裝錯了,但是事實是實在的;因為被告參與的時間非常少,被告也不太管開發的事,我剛才所言都是實在的;後來緬甸有做一些水產的事業,多少有補一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證人之上揭證詞足資證明被告稱公司須錢周轉,方向告訴人借錢之辯解堪以採信,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李建成證稱被告如何向證人黃六舜、黃千芳、 黃俊秩黃蘇富美 借貸,及該等證人有無拿房地抵押借款給被告之事實,經調查後,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無涉。
證人黃千芳、馮小容、黃俊智、黃蘇富美於審判時之證述
。均係證稱渠等借錢給被告之事實,經調查後,認為該等事實,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無涉。
證人劉玉女之證述:
證人劉玉女於原法院審判時證稱:伊有參加5萬元之會1為,已為死會,伊不記得被告為何會停會,但伊被伊先生拖垮,所以死會會錢沒有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05頁)。其證言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證人劉玉女倒會之情事,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文書證據方面:
①票號AA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
HY0000000、FS0000000號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固係被告借款時,用以擔保借款之用,但借款之時,尚無該等票據拒絕往來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以何原因借款,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無以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
②證人王達美(被告之妻)陳述狀附利息資料。此部分足
資證明被告曾付利息給告訴人,尚非被告有行使何詐術之證據。
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新付款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及車
馬費收據,抵押權設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證人丙○○代被告購地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無涉。
④清償清單、利息清單及大願公司第一商銀建國分行、華
南商銀永和分行、臺北銀行信義分行、中活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銀新店分行等帳戶明細。係用以證明大願公司各銀行帳戶往來之資料,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等資料(證人黃俊智所有之嘉義市○○段262之29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黃千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906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黃千芳房地遭強制執行資料),經審酌亦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無涉。
⑥同一互助會不同會單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曾就同一互
助會有開立不同之會單,但亦可能是新、舊會員替換所致,尚難資為被告有冒標行為之證據。
㈣此外,本院尚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甲○○錢財之行為,或有何冒標互助會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核與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醫師法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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