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被告李尚諺原名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李尚諺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及李尚諺(原名乙○○,民國95年4月27日改名)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相邀騎乘機車同行,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乙○○附載 林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自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往金湖鎮瓊林方向行駛。二人行○○○鎮○○○路中蘭路段往浦邊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按當時天晴、無雨,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緩車速,反以時速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前進,2車僅相距3至5公尺,於同日18時許,適有 周永發 附載其子丙○○騎乘車牌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金城鎮○○○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浦邊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戊○○及李尚諺發覺時,已閃避不及,戊○○所騎乘機車先撞及周永發所騎乘機車後,致李尚諺所騎乘之機車,接續再撞及周永發所騎乘機車,李尚諺所騎乘機車之手柄前蓋固定桿並插入周永發頭部,致周永發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丙○○則受有左肘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周永發之配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尚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則表示對車禍前之情況沒有記憶,經查:
(一)被告 蔡智仁 、李尚諺騎機車與被害人周永發所騎之機車於○○鎮○○○路中蘭路段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及機車照片97張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周永發於94年10月10日因本件車禍,造成右頭後側頂顳枕三處交接處有管狀硬物貫穿頭骨、右前額頂交接處骨折,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並有相驗照片24張附卷可參;再者,該貫穿被害人頭骨之銀色管狀異物,與被告李尚諺所騎機車之前板螺絲固定桿零件相符,顏色相同,比對結果應為被告李尚諺機車上之零件,亦據本院於95年9月28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二)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扭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
(三)又被告戊○○雖供稱不記得車禍發生之經過,但印象中係被告李尚諺之機車在前,其機車在後云云。惟查,被告戊○○機車係騎乘在前,業據共同被告李尚諺陳述甚明;證人即被告李尚諺後載之林靜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均證稱係被告戊○○之機車在前方,參以被告李尚諺之機車後方無任何遭追撞痕跡,故車禍當時係被告戊○○之機車在前,被告李尚諺機車在後堪以認定。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尚諺坦承車速約80公里,被告戊○○機車在前,其速度應相近;依車禍當日之氣候良好,道路平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被告二人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發生車禍,其二人顯有過失。
(五)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李尚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2日(95)鑑字第02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戊○○、李尚諺騎乘重型機車,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有過失,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年5月4日(95)覆鑑字第9504號鑑定意見書可證;經本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事故重建認應為被害人周永發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於對向遭戊○○之機車撞擊而倒地;李尚諺隨後煞車不及觸及戊○○之機車,並因而倒地,撞上已倒地之周永發的機車與周永發,並認被告二人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均同為肇事因素,有該校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均足以做為認定被告二人有過失之參考。
(六)雖被害人周永發駕駛機車,行經車禍路段欲左轉時,疏未讓被告二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但被告二人仍難辭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李尚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永發之死亡及告訴人丙○○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戊○○、李尚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戊○○、李尚諺各以1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思慮較不周全,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周永發亦有部分疏失、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周永發之家屬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二人所受教育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深知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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