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友人 邱清城 及綽號「 劉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缺乏支付購車款之能力與真意,為謀不法利益,竟仍與邱清城及劉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底某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某車行,向該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表示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銷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由邱清城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與甲○○後,由甲○○在契約書上簽寫個人資料,擔任購車之名義人,使順益公司承辦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債信狀況甚佳,有足夠清償能力,乃與甲○○訂立契約書,由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設立動產抵押,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公司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為839,000元,貸款金額為700,000元,依年利率百分之6.6計息,自95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本息16,63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12鄰三和11號之住處,不得任意變更,並辦有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簽發金額為700,000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手續完成後,順益公司旋於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與甲○○。詎甲○○取得該車後,3人又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取得車輛之同日依約將該車交由邱清城及劉董,邱清城及劉董再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不明地點,且3人自95年5月30日起,均拒不繳付任何1期之分期款,以此方式共同向順益公司詐得上開車輛,並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嗣經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順益公司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訴。
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㈢契約書。
㈣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設定登記申請書。
㈤本票影本。
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罰金刑、共犯、易科罰金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有所變更,詳細比較其內容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額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邱清城及劉董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做文字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新增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有身分之人,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為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已予以刪除,則依修
正前刑法規定,原應從1重處斷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以詐術取得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此部分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標的物罪。
㈢被告與邱清城及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及遷移標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邱清城及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不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本件遷移標的物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車行業務員代為向順益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申請,以遂行其詐術,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後,將所受領之自用小客車遷移
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目的,2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在家務農,
經濟狀況不佳,僅因一己私利,即與他人同謀詐騙告訴人公司價值達數10萬元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可議、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