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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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6691平方公尺,訴外人 劉連慶 即被告之父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民國80年5月底劉連慶邀同 伊至 代書丙○○處,委請丙○○處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雙方簽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劉連慶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伊耕作。嗣劉連慶於82年9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所繼承,被告自應承繼前揭贈與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義務,詎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又於95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系爭土地既已移予乙○○,被告顯無法履行前揭贈與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此給付不能事由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伊受有相當於係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3,6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伊父劉連慶早於82年間即去世,系爭土地為伊所繼承,惟劉連慶過世前從未向伊提及系爭土地有贈與情事,原告既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係發生在80年5月間,則原告為何不於劉連慶未過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卻於劉連慶離世近15年後才提起本訴。又原告所提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之「劉連慶」簽章,是否為劉連慶所為,亦有疑義,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負證明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連慶所有,嗣於82年11月19日以分割
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95年6月22日被告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
㈡系爭土地被告係以8,500,000元出售予乙○○,原告得悉上
情即變更及擴張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嗣經本院依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4,151元,原告於95年9月14日收受該裁定後,嗣於同年、月26日當庭表示不欲再繳納裁判費,故減縮請求金額為1,003,650元。
四、程序方面: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依不動產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雖屬債權法上之關係,惟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5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原起訴情事已有變更為由,具狀聲明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息,又於同年、月8日當庭表示擴張請求金額為8,500,000元,復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1,003,650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合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是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原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原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亡父劉連慶與其就系爭土地曾有贈與之合意,雙方並簽有贈與書面一節,已據其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詳卷第3頁)為佐;並經證人即代書丙○○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慶因前揭贈與契約,所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俾使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並未因劉連慶死亡而告消滅,則劉連慶此項財產上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慶就系爭土地固曾有贈與之合意,業如前述。
⒈惟觀諸原告所提之上揭文件,其簽立日期,除「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立約日期載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等語外,至其餘月、日欄位均屬空白。則劉連慶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日期,是否確如原告所陳於80年「5月底」,至容可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憑信。
⒉其次,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代書丙○○雖到庭證述:
(是否認識甲○○、劉連慶?)我不做代書十幾年了,對兩人的記憶不是很清楚,但甲○○我比較有印象,因他住離我家比較近。(甲○○及劉連慶有無找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劉連慶我不認識這個人,但若有叫我寫字的話,一定是雙方當事人到場,根據他們陳述的內容幫他們代書。而且我習慣上會問當事人認不認識字,若當事人不認識字的話我除了告知他們文件的含義並會要求他們在文件上面按指紋,以免有人事後反悔說印章不是他蓋的。(提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書,是否見過?)契約書是我寫的,印鑑證明書是我叫當事人蓋指紋。
當初之所以沒有送件,一定是證件不齊全。契約書為何沒有寫月日,是因為若寫日期而晚送件的話,逾期登記會被罰款‧‧‧等語(詳卷第33、34頁)。另參諸原告亦自承:(甲○○、劉連慶是何關係?當初為何要辦理贈與手續?)甲○○要叫劉連慶舅舅。當初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買賣,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後來甲○○找劉連慶去辦理過戶,是因為提不出買賣契據,代書因而建議以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等情(詳卷第34頁背面)。二者相互勾稽以觀,劉連慶與原告約定讓與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發生日期應係在證人丙○○為渠等代筆書立前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前(即民國八十年之前)甚明。
⒊再者,本案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自始即無不
可行使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竟遲至95年5月11日始提起本訴,則其所享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其債權本身及請求權固未消滅,但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