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被告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
丙○○及訴外人 彭正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至100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75%計算(目前為8.185%),按月付息,自95年1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僅攤還部分本金376,704元及至95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尚欠原告2,623,29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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