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其中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406元,及其中88,25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92,006元,暨如上所述之利息,經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㈠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㈡又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本息攤還(利息按年息18%計算),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到期。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76,369元(信用卡帳款88,258元、利息3,748元;簡易通信貸款456,596元、利息19,263元、違約金8,504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6,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88,258元│自⒏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456,596元│││自⒏至清償日止││(簡易通信)│││,按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