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
下稱80地號)土地,面積238.3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114、115地號(下稱114、115地號)土地,鄰近被告甲○○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茲因原告所有上開114、115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原慣常通行被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詎被告罔顧80地號土地長達數10年供人通行之事實,竟仍於8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阻礙原告通行。且原告共有之114、115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等2人就被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共有之114、11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開114、115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屬袋地,依規定應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地段之116地號(下稱116地號)土地。又其所有之80地號土地於20餘年間皆有鐵皮屋存在而無法通行,並非既成道路,且在被告取得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該筆土地是鐵道,也不能供通行之用,自不可能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因此,在概念上,兩造間針對原告等2人通行80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態,故原告主張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114、115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所共有。
⒉114、115地號土地為袋地。
⒊114、11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⒋西螺段1290-5地號土地在未經分割前並非袋地,得經由現在之116地號土地接連公路。
⒌8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面積238.36平方
公尺,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㈣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辯稱80地號土地,其於20年前即搭蓋鐵皮屋於其上,
非既成道路等情,並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6頁),則8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即非無疑。
⒉原告雖以訴外人 黃文勇 於81年間在雲林縣○○鎮○○段
1286-34、1289、1289-5地號土地,申請興建建物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指定建築線為由,作為其主張80地號土地於81年間即為既成道路之論據,並提出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影本1份為證。惟前開西螺段1286-34、1289、1289-5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由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其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檢附8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5年09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500959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查無80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之紀錄等情,亦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5年09月27日西鎮建字第095001391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
⒊準此,80地號土地雖可直接通○○○鎮○○○路,而具有
通行上之便利性,此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80地號土地已實際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長達數10年之久,而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8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㈤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共有之114、11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而1290-5地號土地在未經分割前並非袋地,得經由現在之116地號土地接連公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4、1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雖原告主張114、115地號於54年分割後,尚可通行臺糖五分小火車鐵道(即8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嗣因被告取得8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違法搭建鐵皮屋,阻礙原告通行,原告所有之114、115地號土地方成為袋地云云。惟原告所有之114、115地號土地,分割後若非屬袋地,何不通行自己之土地直至公路,又何須通行同屬他人所有之臺糖五分小火車鐵道,況且鐵道並非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是原告主張114、115地號土地分割後尚非袋地乙節,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得藉由受分割之同段116地號土地對外通聯,自不得捨此有分割關連之土地而另對鄰地主張其通行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依此,原告所有之114、115地號土地,係因與同段之116
地號土地分割後,而成為不通公路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通行受分割之同段116地號土地,而不得逕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故本件爭執事項㈢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0地號土地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8.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