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按年息2.86%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機動計息,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均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以:雖有與被告丁○○借款向原告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等情,但其有重聽問題,目前無法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則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情事,至於其所辯稱目前力清償一事,仍無從解免其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65,139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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