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51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港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某日,在工作地點,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5年
7月7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調查局調查員,詐稱丁○應將其帳戶存款存入其他帳戶較為安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該男子之指示,將283,882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㈡復於95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電信局催繳員,詐稱丙○○應將其帳戶存款存入其他帳戶較為安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將78,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郵局存款明細、甲○○於南陽郵局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丙○○郵政存薄儲金薄95年7月5日提款紀錄、郵局屏東47支局存款明細(儲戶放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上至30,000以下(1,000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3.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其開立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此一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供他人將其帳戶連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造成本件被害人2人受損害,對被害人等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為其子甫將出生,一時缺錢支用,故販賣帳戶,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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