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類似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類似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謝紋萍 ),至庚○○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鎮○○○路○○號「凹凸小吃部」,並進入「第一0三號」包廂內,由子○○(藝名 春天 )、丁○○(藝名快樂)、 吳月 (藝名 佳玲 )、 蔡淑玲 (藝名 草梅 )等坐檯陪侍,共同飲酒取樂,席間,戊○○計飲用約四瓶之紅葡萄酒,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間,丁○○、吳月、蔡淑玲陸續轉檯離去後,包廂內僅餘子○○、戊○○二人,因子○○向戊○○稱:「你老了」、「如果年紀像我弟弟一樣年輕就好了」等語,戊○○認係子○○刻意污辱,心生不悅,以三字經回罵,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子○○臉部、頭部等處(戊○○雖有飲酒,惟其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下同),致 顏女 受有臉額部撕裂傷二點五乘0點五公分乘0點五公分、右側臉頰挫傷及血腫、右側臉下合部挫傷及血腫、左側大腿部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子○○受傷後,旋即奔逃出外,由丁○○,及該小吃部服務生甲○○共同開車送往鄰近之 安泰 醫院急診救治。戊○○則於稍後自行駕車離去,且於轉往輔英醫院探視其女後,又原車返抵凹凸小吃部,並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類似藍波刀(起訴書誤繕為匕首,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更正)一把,將之插於背面腰際,徒步欲再進入該小吃部飲酒,該小吃部服務生丙○○見狀,即趨前攔稱:你已喝醉了,且還打人,小姐也不敢再坐你檯等語勸阻,詎戊○○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台語回稱:你說什曉等語,並同時自背後抽出前開刀子,猛刺丙○○腹部一刀,丙○○遭襲,即出手推阻,並轉身閃避,惟仍為戊○○持刀再刺中左後腰一刀,合計受有腹部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十公分,進入腹腔,傷及網膜及腸繫膜)、左後腰斜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八公分,傷及肌肉,未入後腹腔)等傷害後,負傷倉皇逃入店內後方躲避。此際,戊○○則攜刀入內,向庚○○、吳月等追問子○○下落之際,經其等告以可能係前往安泰或輔英醫院就醫後,因急欲前往刺殺子○○洩憤,明知其先前已與子○○等對飲前述數量之酒類,已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以前往殺害子○○之犯意,駕駛車號00—二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泰醫院。丙○○乃得以藉此由庚○○開車送往安泰醫院救治,約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抵達該院急診室,甲○○在場見狀,即趨前協助醫護人員,將丙○○送入該室重症區內救治,並囑丁○○將庚○○所駕駛之車輛開往該院停車場停放。戊○○於同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許亦抵達該室後,即四處搜尋子○○身影;子○○因先前醫囑其需驗尿、縫合臉部等傷口,而暫離開該室觀察區,遂不知戊○○已殺傷丙○○,並攜刀至此尋伊,並正於該室與大廳交接處之門口查看,仍於同時三十五分四十秒許,逕自經此由大廳進入急診室內,戊○○適回頭,乍見子○○身影,即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時分四十二秒許,右手持刀猛刺子○○左脇部一刀,子○○受創後,蹲或曲於地,惟戊○○仍接續踢打子○○,使子○○連同前揭傷害結果,合計受有右上臂外側淤傷約五乘三公分、左前臂外側兩道平行淤傷,長度分別為六公分、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四公分、間隔約二公分,左手背和左側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背側有多處淤傷、最大者未逾一點五乘一公分,左大腿外側淤傷約六乘五公分,左膝內上端和下端均具淤傷大小約四乘二公分及三乘一點五公分,前額裂傷長二點二點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約零點四公分,右眼眶及右顴部淤傷約六點五乘四公分,右顴部擦傷約二點五乘二公分,右側口角淤傷約三點五乘二公分,右側頂顳交界處頭皮下出血三乘二點五公分,左側顳肌肉血腫約五乘四公分,左協穿刺傷(距頭頂六十公分及腹部正中線左側十九公分處)長四公分、寬二公分、經皮下組織穿過左側第十肋間外側、復透過腹膜而後進入腹腔,傷及脾臟、胰臟和後腹腔軟組織及血管,形成腹腔內及後腹腔大出血,子○○因此生命垂危,甲○○恰於同時三十五分四十七秒許,自急診室重症區探頭而出,見悉前情,連忙上前搭救,甲○○先由後猛抓住戊○○持刀之右手,防止戊○○進一步之攻擊,詎戊○○斯時殺意仍盛,用力甚猛,甲○○幾經努力,猶未能成功,幸於同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許,在場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見狀亦隨後參與協助,二人共同合力始順利制伏戊○○,並由甲○○於同時三十六分一秒許奪下該行兇所用之刀子後,轉交予護士放置於重症區大門左邊地下處。子○○雖趁機匍匐爬行逃離,惜體力不支,倒臥於急診室入口,由在場旁觀民眾、護士合力抬上病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二十一秒送入急診室重症區,經醫師當場緊急開刀急救(手術中失血達九千毫升)後,仍因左協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延至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死亡。戊○○於刺殺子○○後,仍未減其殺氣,不惟未對救助子○○之行為予以協力,更於急診室內,四處遊走,不時叫囂、面露冷笑,並於同時三十七分十秒許、四十一分十六秒許,先後進入急診室重症區內,向正接受救治之丙○○嗆稱:哼,我沒把你殺死算你好運,我要走了等語。此間,庚○○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報警求援,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乙○○、壬○○於巡邏時接獲通報,訊速趕往安泰醫院急診室,抵達後,經由在場民眾、甲○○等明確指證係戊○○行兇,而於同時四十二分五十秒許,在該院一樓大廳處當場逮獲戊○○,並在急診室重症區大門左邊地下處起獲前述戊○○所有之類似藍波刀一把。丙○○則經即時送醫診治,始幸免於死。
二、案經子○○之父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我與子○○原係男女朋友,因她疑我移情別戀,屢番質問,我受不了,才會動手;且係因丙○○先以木棍攻擊我,我才氣不過,動手殺他;又我到醫院原想要探望子○○傷勢,詎她竟向我吐口水、並以惡言相對,我才想殺死她,但我只刺她一刀,醫生如果醫術夠,應該可以救活,卻未救活,應與我無關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丙○○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對其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被告僅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否認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但對於丙○○偵訊所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則均不加爭執),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吳月、甲○○、丁○○、 倪意娟 、己○○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均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關於傷害子○○部分:
①、前揭傷害子○○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八八號(以下簡稱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九頁、第五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一九頁、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五七頁),核與證人吳月於警訊中所述發覺子○○受傷之經過(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及證人丁○○、甲○○於警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所稱發現子○○受傷而予以協助就醫等經過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復有安泰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三 東安 醫字第0六二二號函及檢送之子○○病歷及受傷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五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就如何起意毆打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時,以
前情置辯,然查,被告此部分所稱,除其個人片面供述外,別無事證可稽,已非可信;且被告自警偵訊時起,乃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係因子○○以「你老了」、「如果年紀像我弟弟一樣年輕就好了」等語污辱我,我才動手等語(見偵卷第一二頁、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二六九頁),相互對照,被告上開辯解內容,並無較被告前開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言,更有刻意隱瞞之必要,甚而為虛假供述之需;況前述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言,較案發時間為近,依常情,被告本較不易受他人影響,或衡量其他利害關係而為虛偽供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應符事實,當可採信,被告嗣後改稱前詞,要係推諉,不可取信。
2、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前述如何明知其已飲用約四瓶紅葡萄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急欲刺殺子○○洩憤,而仍駕駛上揭車號00—二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泰醫院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三三六頁),有如前述,核與其女己○○於警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證述:確係經其父告知,始在安泰醫院前取回上開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且被告為警逮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六0毫克,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警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八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毆打子○○成傷,並先後刺殺丙○○、子○○,及於行為後仍在上開急診室內叫囂等行為,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第一八六頁),可見其酒後自我控制力已然降低(但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3、關於殺害丙○○部分:
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本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一把,猛
刺丙○○腹部、左後腰各一刀,然丙○○因即時送醫而未生死亡結果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六頁),已如前陳,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份應訊,下同)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證述如何遭被告刺殺未遂等經過情節(見偵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四頁)、證人吳月於警訊中證述如何發現丙○○受傷(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暨證人甲○○、丁○○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證述如何協助丙○○就醫等經過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並有類似藍波刀一把扣案可稽;且李啟忠確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十公分,進入腹腔,傷及網膜及腸繫膜)、左後腰斜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八公分,傷及肌肉,未入後腹腔)等傷害,於當晚經安泰醫院施以緊急手術,始幸免於難,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醫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八月八日九三東安醫字第0四九一號函暨檢附之丙○○當日病歷影本、照片二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0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害人丙○○之受傷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可資佐參。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類似藍波刀一把,刀刃長十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刀面尖銳,有該刀之全、近照片各一張附警卷可證,持以刺向人體甚為脆弱、且為人體主要內臟器官所在之腹部、後腰部,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依被害人丙○○所受傷情觀之,其遭被告持類似藍波刀攻擊,受刺傷部位散布在腹部、後腰部等二處,其中腹部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十公分,進入腹腔,傷及網膜及腸繫膜、左後腰斜穿刺傷寬約四公分、深約八公分,傷及肌肉,未入後腹腔,雖未因而使被害人丙○○死亡,然足認被告持上開類似藍波刀刺向被害人丙○○腹部、後腰部力量之鉅、用力之猛,被告欲致被害人丙○○於死地之決意,昭然若揭,故被告供稱其有殺害丙○○之意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被害人丙○○因傷送醫急診,並正接受醫護人員緊急救治時,仍向其嗆稱:我沒把你殺死算你好運等語,亦經證人即安泰醫院護士倪意娟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殺害丙○○之意。況被告所用之兇刀,若非早先於殺害子○○時,即為甲○○等人所奪下、並予以適當藏置,難謂於其殺意正盛之際,不致持之續以追殺丙○○,而僅能以前揭言詞逞其意念!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丙○○素無恩怨、亦無重大利害關係,應無殺害丙○○之意等語,除悖於被告之自白外,亦與事理不相吻合,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③、復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受丙○○持木棍攻擊,始持刀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質之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始終堅決予以否認(見偵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且被告體型中等,丙○○體型巨大,二人相異甚殊,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得悉,無庸舉證,果丙○○確曾持木棍攻擊被告,被告必受有相當傷勢,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稱:身上並無傷勢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第六二頁);又其經警當場逮捕後,即由警方解送檢察官複訊後,由檢察官於隔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並於同日解送臺灣屏東看受所,此有押票回證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六號卷可參,而被告於入所時,經該所身體檢查結果,除被告個人自述有心肌梗塞之舊疾外,被告於身體外部等處均無任何傷勢,亦有臺灣屏東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除無任何事證可佐外,亦與通常事理不相一致,是被告辯稱:係為抵擋丙○○之攻擊,才反擊云云,應非事實,自不可信。故丙○○既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被告自不能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4、關於殺害子○○部分:
①、被告如何於刺殺丙○○後,因吳月、庚○○等之告知,而汲汲於酒後駕車
趕往安泰醫院急診室內,尋找子○○行蹤;子○○又如何因醫囑驗尿、縫合臉部等傷口,而暫離開該室觀察區,乃不知戊○○已殺傷丙○○,並攜刀至此尋伊,並正於該室與大廳交接處之門口查看,仍逕自經此由大廳進入急診室內,適為被告所見,乃遭被告基於殺人之意,以右手持刀猛刺其左脇部一刀,並於其受創、蹲或曲於地後,又接續予以踢打,使其連同先前遭被告毆打成傷之部分,合計受有如事實欄一、第三十六至四十六行所示之傷害,縱經甲○○等及時出面救援,及醫護人員當場予以緊急開刀救助,仍回天乏術等經過情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復有上開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類似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證,且被告上開行兇經過,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安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所錄影像屬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共一百十九張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第一八六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符事實,應可取信。
②、另腹、脇部等均為人體之要害,如以質地堅硬、刀面尖銳之刀具朝人之腹
、脇部刺殺均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持扣案之類似藍波刀朝被害人子○○左脇部刺殺,其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且被告於行兇之際,經被害人顏翠琴逃脫後,猶無罷手之意,若非經證人甲○○及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合力,尚不能奪下其所持之上揭刀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刺殺被害人子○○之際用力甚猛,殺意甚堅,顯有致被害人子○○於死地之殺人決意,至為明確,益見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③、又被害人子○○遭被告刺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雖經當場施以急救,仍
因左脇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手術中失血九千毫升),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附卷可稽(見九三年相字第三四六號第二二頁至第三0頁,偵卷第七八頁至第九0頁)。經將解剖所取得被害人子○○之器官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子○○係因左脇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一0一號函暨所附(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三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可見被害人子○○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子○○之行為與其所為刺殺行為無關云云,無非推諉,無足取信。
④、再者,被告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四十秒許,發現被害人子○○行蹤後
,即於同時分四十二秒許,迅速持刀趨前刺殺之,期間,子○○未向被告吐口水、或為任何辱罵之動作,並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像畫面屬實,有前述之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被告、辯護人復對上開勘驗結果,不予爭執真實性,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係因子○○向我吐口水、惡言相向,才起意殺人云云,顯與事實不一,要係卸責之詞,不可取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毆打子○○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殺害丙○○行為之實施,惟丙○○未生死亡之結果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並予其等詰問相關證人及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為殺害子○○,明知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仍駕車前往安泰醫院,持刀刺殺子○○得逞,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先後二次殺人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與所犯連續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殺人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罪與連續殺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加予子○○,致顏女因而成傷,且於離去該小吃部前往輔英醫院探視其女後,仍未念及生命、親情可貴,而即時反省、克制,於丙○○出面好意攔阻時,不知罷手,猶持刀刺殺之,致令丙○○身心重創、無辜受累;又竟僅欲以顏女之死,以洩其心中不滿,即罔顧公眾性命、財產之安全,於酒後駕車追尋顏女行蹤,嗣更於急症傷病者希望所繫之急診室內,公然持刀刺殺顏女,不惟始顏女家屬頓失親人、蒙受椎心之痛,並因顏女被害地點之特殊性,而使顏女家屬悲痛更甚常人,均俱見被告心態之可議、手段之兇暴;且被告犯罪後,雖一再口稱願與丙○○、及顏女家屬和解,惟始終未見有所動作,甚且於本院審理時更直稱不願委託家人出面和解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殺害顏女後,並未逃脫,節省追緝、訴訟之社會成本,另經警逮獲後,亦主動表明願受法律制裁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泯無天良之輩,尚無量處極刑之必要,暨其係因受顏女譏諷而衍生殺機、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雖於行為後,即為警員乙○○、壬○○在安泰醫院內逮獲,並於警訊中坦承連續殺人部分之犯行,然其遭警逮捕前,警員乙○○、壬○○早已據現場民眾、甲○○等人之指證,得知其連續殺人事實,業據證人乙○○、壬○○、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雖犯後於警訊時即坦承殺人一情,惟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連續殺人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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