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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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共育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於兩造婚姻持續數拾年間,前後遭被告暴力毆打不計其數,原告顧及子女年幼,隱忍數拾年,期盼被告能自我節制暴力衝動。詎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外出接送孫子返回高雄市○○區○○街一二七之三號住處後,被告即無端對原告大聲咆哮,原告不予理會,逕至廚房作業,被告竟仍追至廚房找碴,且突然持鋤頭柄毆打原告身體,並揚言要打死原告,致原告當日受有鼻骨骨折、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多處瘀血等嚴重傷害,並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被告遭原告數拾年暴力相向,人格尊嚴嚴重受損,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此次復遭被告持鋤頭柄毆打成傷嚴重,已對其提出民事通常護令聲請及刑事傷害告訴,分據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傷害案件偵查中,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持續數拾年,兩造間之婚姻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傷害案件刑事傳票各一份暨受傷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柯三寶 、 張文鳳 (即兩造子媳)及 張柯春梅 (即原告兄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年歲均已老邁,離婚將對後代子孫無法交代,亦無面子。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當次,伊只有持棍毆打原告,且事出於伊當時正在拖地,尚剩陽台未拖,原告買菜返家,即持魔術靈噴灑陽台, 伊才 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並查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婚後數拾餘年經常遭被告毆打、辱罵,於上揭時、地,被告又無端持鋤頭柄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鼻骨骨折、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多處瘀血等嚴重傷害,業經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在案,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之婚姻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年歲老邁,離婚無法對後代子孫交代,亦無面子。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當次,事出伊當時正在拖地,原告買菜返家,故意持魔術靈噴灑陽台,伊才持棍毆打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七之三號住處,遭被告持鋤頭柄毆打,致其受有鼻骨骨折、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多處瘀血等嚴重傷害,業經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情,除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傷害案件刑事傳票各一份暨其受傷照片二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又被告當日之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持棍毆打原告,非原告所稱之鋤頭柄,另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又稱其持以毆打原告之器物是大槌的柄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二頁筆錄),然姑不論被告持以毆打原告之器物,係鋤頭柄、棍子抑或大槌柄,均為質地堅硬足以致命之硬物,無庸置疑,參核被告陳稱當日毆打原告,乃因其正在打掃,原告故意持魔術靈噴灑陽台之情,由此可知兩造當日爭執原因亦純屬因生活鎖碎細故,被告僅因生活細故摩擦,即持持質地堅硬之器物毆打原告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五十三年間結婚,結褵數拾年,經常遭被告暴力相向之情,亦據其提出兩造(即被告)經常對母親(即原告)及子女們有暴力行為,其父只要不高興或是情緒不穩定時,便會打罵伊等母子,其印象中最深刻一次,是在伊國中時,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放假時都會去加班賺錢,並利用中午休息空檔返家煮飯,某次母親返家煮飯,父親竟指責母親稱其星期日不在家煮飯還出去加班,究竟是加班還是跟男人出去等諸如此類難聽之話,母親當時答稱家裡沒錢,不去加班,家計怎們辦等語,父親即將母親煮好的整鍋麵翻倒,並持榔頭追打其母,將榔頭丟擲其母頭部,其母因而受傷住醫,當日伊與其妹前往醫院探視母親後,不敢回家,害怕亦遭父親毆打。後來又有一次,是在唸高中時,父母在房間裡講話,不知是何緣故,父親突然持磚頭砸其母親,印象中母親被父親打的次數,大約有好幾百次,次數很頻繁,連煮飯不合父親味口,或買的水果父親不喜歡吃等諸如此類小事,也會遭父親打,伊等子女也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兒媳張文鳳亦到庭證稱:其十六歲認識伊先生(即證人柯三寶),二人同居十年後結婚,對他的家庭甚為瞭解,近十年來經常聽到婆婆被公公打,伊先生也常被打,公公都是用打罵方式管教小孩,對婆婆也是如此,不止是罵而已,還經常動手毆打,而且大部分都是沒有理由,或是不合情理就會被打等語(見同前筆錄),被告雖否認柯三寶、張文鳳所言,然互核該二證人證述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之情節相符,而兩造均為該二證人之父母,且均已屆六旬年紀,證人應無特別偏袒任何一方之情理,倘非被告確實常期對原告及子女施暴,證人當不致故意誣陷渠等老父,本院參酌證人柯三寶在庭證述其母如何遭受其父毆打情節時,話到傷心處猶不禁啜泣,並感傷由衷希望其母不要再承受父親長期暴力相向苦難等語(見同前筆錄記載),真情自然流露,應無作假,另由證人張柯春梅(即原告兄嫂)證稱原告以往遭被告毆打便會離家之情(見同前筆錄),亦可佐證柯三寶、張文鳳二人證述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之情節,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三)從而,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確實經常因打掃、煮飯等食衣住行生活鎖事毆打原告,堪認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慣性毆打之情,應為真實可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指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經常慣性打罵原告,並持榔頭、磚頭等足以致命之硬物對原告施暴,甚至於原告已屆六十歲之高齡,猶因細故即持棍柄之物毆打原告致受有鼻骨骨折、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多處瘀血等傷害,傷勢非輕,而兩造均已屆六旬高齡,且已為人祖父母,被告動輒對原告施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