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一弄七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三度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且: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為警查
獲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三三二○號檢驗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之一頁)、臺灣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之白粉二包,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十弄七號三樓為警搜索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驗驗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九公克及淨重三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八四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六○三號檢驗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佐。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十弄七號三樓為警搜索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小包裝袋二只、玻璃球四個、吸管五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九四○○○○四八四號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毒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附卷,注射針筒十二支、酒精燈一組可資佐證。㈢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
況會有混用時候: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㈤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止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三包(重量詳見附表)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係以普通之玻璃罐及橡皮管所自製,有相片一幀可參,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注射針筒十二支,客觀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小包裝袋二個、酒精燈一組、吸管五支、玻璃球四個,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備註│││││扣案物│扣案物││├──┼───────┼─────┼──────┼─────┼─────┤│一│九十一年七月十│無│無│無│本案:九十│││二日某時許,臺││││三年度毒偵│││灣臺北地方法院││││緝字第一四│││九十年度執護字││││六號│││第二四○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通知在該署報│││││││到採尿│││││├──┼───────┼─────┼──────┼─────┼─────┤│二│九十二年六月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二包(│放置海洛因│本案:九十│││二日下午三時四││驗餘合計淨重│之包裝袋二│三年度毒偵│││十許,在臺北市││一點一九公克│個(空包裝│緝字第一四││○○○區○○路十││)│重零點四九│二號│││三號前│││公克)││├──┼───────┼─────┼──────┼─────┼─────┤│三│九十三年七月九│⒈海洛因一│⒈海洛因一包│⒈放置海洛│併案審理部│││日上午十時二十│包│(驗餘淨重│因之包袋│分:九十三│││分許,在臺北市│⒉小包裝袋│三點七六公│袋一只(│年度毒偵字││○○○區○○路三│二只│克)│空包裝重│第二二九○│││段五十巷十弄七│⒊吸食器一│⒉小包裝袋二│零點三四│號│││號三樓│組(內含│只內殘留之│公克)│││││安非他命│海洛因(量│⒉小包裝袋│││││殘渣量微│微無法秤重│二只│││││無法秤重│)│⒊吸食器一│││││)│⒊吸食器一組│組│││││⒋酒精燈一│內殘留之甲│⒋酒精燈一│││││組│基安非他命│個│││││⒌吸管五支│(量微無法│⒌吸管五支│││││(內含海│秤重)│⒍玻璃球四│││││洛因及甲│⒋吸管五支內│個│││││基安非他│殘留之海洛│⒎注射針筒│││││命殘渣量│因及甲基安│十二支│││││微無法秤│非他命(量││││││重)│微無法秤重││││││⒍玻璃球四│)││││││個(內含│⒌玻璃球四個││││││安非他命│內殘留之甲││││││殘渣量微│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量微無法││││││)│秤重)││││││⒎注射針筒│││││││十二支│││││││⒏偽造之身│││││││分證一張│││││││⒐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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