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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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蔣慧怡 律師 謝宜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8年4月結婚,惟婚後因被告不願與原告之父母比鄰而居及金錢財產之問題,從59年起即爭吵不斷。於89年
4月27日,兩造復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搬回內湖路舊宅以便就近照顧年邁之雙親而再起爭端,原告並因此聲請保護令,且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兩造於90年1月16日達成和解,被告始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兩造自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前(於89年5月間)即開始分居,至今均甚少見面,雙方已然習慣分居之生活。故於92年10月30日,原告即發函被告詢問是否有離婚之意願,惟未獲回音。兩造之婚姻狀況已達「難以維持婚姻」情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為佔有兩造共同購置之房產及租金收入,基於不實之情事對於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後,兩造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原告對於被告心灰意冷,實已無繼續婚姻之必要與可能。
(一)兩造於婚後共同購置臺北市○○路○段○○○巷○○號與臺北市○○街○○巷○○號2樓,由原告負擔相關房屋貸款,但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內部關係為共有,兩造共同擁有使用收益權。
(二)兩造於89年4月17日因被告經常整日吵鬧不休,原告終於答應與被告自內湖路處搬遷至林口街住處,然原告仍希望能搬回內湖路住處,以便就近照顧父母,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憤而離家,後經原告請被告大哥勸告後,原告始於同年月24日返回林口街住處,惟兩造並未就搬遷回內湖路一事達成共識,於同年月26日傍晚,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其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有頭痛之情況,請原告返家照顧,原告亦立刻返家照顧之。然翌日凌晨四時,被告竟強行搖醒原告,並就反對搬遷回內湖路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至清晨六時侯離家上班為止。由於同年月28日原告須至板橋開會,為停車方便,前一日晚間即住宿於內湖路父母家,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原告於內湖路住處附近遇見原告時,原告已然對其不理不睬。嗣於同年5月4日,原告接到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通知,始知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眾親友均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不可置信,兩造在美定居之兒女特地返臺從中斡旋,兩造終於達成和解,萬萬沒有想到被告所提出之三項條件竟是:「一、甲(甲○○)乙(丙○○)雙方同意不見面」、「二、乙方同意甲方不與乙方之親友見面」、「三、乙方同意在與甲方離婚前,就甲方名下之不動產之租金,由甲方收取。」。每一項皆是欲置兩造之婚姻於絕境,被告希望不再與原告及其親友見面,則婚姻之內涵不復存在,而王所在意者,僅有在兩造所共有之財產。
(三)被告所述之傷害事實並無任何證人可資佐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之內容與證明力亦受質疑,且被告之說詞亦反覆不一,故其所言根本為虛偽之情事。以保護令及起訴書做為原告傷害被告之證據,實乃循環論證。退萬步言,縱令兩造當時發生衝突,實係被告不笑之行為所引起,亦應歸責於被告。如被告確有維持夫妻之情的意思,萬不可能對自己之丈夫提出告訴,希望其身陷囹圄、背負刑責。而就原告而言,面對一將之誣陷之人,亦無法與之再為夫妻,共同生活於一屋簷下,婚姻存此破綻,兩造又如何可能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失其所以為婚姻之基礎,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相互憎恨之必要,故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之所以因為搬家事宜產生爭執,係因被告不願意照顧原告年事已高又有病纏身之父母,亦不願原告照顧自己的父母。且被告欲對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享有全部之使用收益,排除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完全不與之計較,無任何過失。被告為阻礙原告盡孝而不斷吵鬧欲搬家、為房屋使用利益之問題而以不實之情事對於原告提出告訴,再加上其令眾人難以忍受之個性,及前述背於事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一事,均可證明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破綻,應全為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告並無獨占房產與租金:
(一)被告所有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購屋自備款為被告父母所出,貸款則由被告負擔,故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於63年元旦左右遷入。而臺北市○○路○段○○○巷○○號係由被告以其存款、會款,加上被告哥哥投資三分之一而購買,故亦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原告父母目前居住之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自備款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被告每月必須償還房貸本息約28,000元,惟被告已於83年退休,每月除固定的月退休金外,並無其他收入,經兩造評估內湖路房屋租金行情比林口街房屋為高,所收取的租金足以支付被告為購買江南街房屋而向銀行貸款的本息,故於89年間搬回林口街房屋,主要是基於租金的考量,與原告父母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購屋以來,一直希望能夠排除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林口街、內湖路房屋是分別在61年、68年購買,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想要排除其權利,怎可能到89年4月遭原告施暴,90年間簽訂協議書時,始載明由被告收取租金?
(三)被告於89年4月間遭原告毆打,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為保全夫妻之情,故於90年間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三點特別載明被告名下不動產之租金由被告收取,用意是讓被告得以用租金支付貸款本息,詎被告不惜顛倒是非。
二、被告並非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
(一)89年4月,被告因遭原告推頭撞牆,導致被告右側太陽穴疼痛,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89年度家護字第
175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原告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家護抗字第162號駁回抗告。又被告亦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原告確有違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並據以起訴,足證被告當時確實遭受原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二)本院刑事庭審理該傷害案件時,亦曾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89年11月24日以(89)北總行字第10002號函覆:「根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甲○○(病歷號:0000000-0)
89年4月29日至本院就診時,…右側太陽穴附近有壓痛及腫脹…」,顯示被告之右側太陽穴附近確實有腫脹之情形。
(三)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告訴,指稱被告無維持夫妻之情的意思,然人民遭受不法之侵害時,即使為侵害之人是自己的配偶,亦不因此喪失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事實上,被告因過去曾多次受原告言語以及肢體上的暴力侵害,在忍無可忍之下,不得已才提起告訴。
三、兩造結婚後均於臺北工作,但原告父母當時均住在臺南,不可能與兩造比鄰而居,兩造怎可能為此爭吵?另外,兩造均為公務員,所以收入、生活還算穩定,並無為金錢爭吵的必要。事實上,原告的脾氣並不好,常會亂發脾氣,原告每次發脾氣就會罵被告,且原告喜歡打牌賭錢,此為兩造爭執的主因。
四、原告92年10月30日信函第3點稱:「…函詢王小姐與本人合意離婚之意願,如王小姐同意與本人合意離婚,請於函到二週內函覆…」,顯示原告發函的目的是要被告同意兩造離婚,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致函詢問其對於兩人間婚姻之打算」,被告既無離婚的意願,當然無須特別回覆原告。
五、兩造90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僅是針對保護令有效期間所為約定,且主要是針對原告的母親,被告並非完全不與原告親友見面,被告作此約定是因為原告之母常常向原告挑撥兩造的感情。實際上被告對原告還是存有深厚的感情,希望維持婚姻,被告多次釋出善意,想與原告合好,曾主動聯絡原告,但遭原告斷然拒絕,使兩造未能重修舊好,原告始為破壞兩造婚姻之人,兩造間縱使存在離婚之重大事由,亦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兩造於58年4月間結婚
,婚後兩造常為金錢、與原告父母相處、居住地點等問題而爭吵。(二)被告於89年5月1日以原告於同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因細故起爭執後進而拉扯,致被告受傷,並辱罵被告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89年度家護字第175號),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89年度家護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三)被告並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易字第1993號受理。兩造於90年1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被告即於是日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之判決。(四)兩造因上開保護令事件及傷害案件而於89年5月間分居。復有證人乙○○即兩造所生之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民事卷、傷害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見89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於89年4月29日檢查結果為「右側太陽穴疼痛」,致傷之可能原因為「鈍挫傷」,推定受傷時間為2天以上。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告之傷勢,經其於89年10月4日函覆稱:被告於89年4月29日急診就診,主訴頭痛、暈沈、昏眩,其可能係受鈍挫傷,當時並無明顯外傷,如以頭部碰撞牆壁,可能造成太陽穴疼痛等語(見89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卷第20頁)。又於同年11月24日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被告89年
4月29日就診時,其頭部並無瘀血或外傷,但右側太陽穴附近有壓痛及腫脹;頭部外傷可能無任何外觀傷勢,而太陽穴疼痛或頭痛係最常見的症狀,可能在受傷後立即出現或幾週後才顯現,一般持續幾天至3、4週,但仍有少部分患者,不適症狀會長達數月至1年之久。太陽穴疼痛可能原因,從失眠、牙痛、藥物副作用到偏頭痛、青光眼、顱內出血、腫瘤等,不勝枚舉,而當天被告主觀陳述太陽穴疼痛,並無儀器可精準檢測量化等語(見89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卷第44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4月27日遭原告推撞牆壁,於事發後2日始前往就診,診療時並無外觀傷勢,僅右側太陽穴附近有壓痛及腫脹,而造成太陽穴疼痛之原因眾多,故被告所指訴之傷害行為尚有疑義。
三、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傷害行為,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通常保護令,必當損害夫妻情感。再者,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保護令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不僅約定兩造不再見面,且原告同意被告不再與原告親友見面(見本院卷第20頁之協議書第1、2條約定),和解成立後被告始撤回傷害告訴,參以兩造長久以來即爭吵不斷,因此糾紛而不再同同相處,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事後被告雖不斷對原告釋出善意,然被告未念及夫妻恩義,失卻對配偶之尊重,恣意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傷害夫妻彼此間共同扶持之感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許原告向被告請求離婚。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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