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號之臺北農產超市興隆店(下稱興隆超市)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華僑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簽名欄署名「 蘇明達 」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偽造信用卡(以盜錄磁條方式製成,真正之持卡人為 李佳芳 ),竟仍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小城」買受該信用卡,並與「小城」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號興隆超市內之卡多皮飾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予服務人員 曾麗卿 供其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在曾麗卿所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蘇明達之署押三枚,表示蘇明達同意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交由曾麗卿收執核對(第一聯客戶收執聯由 李宏 二千四百三十元之皮帶、皮夾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明達、李佳芳、卡多皮飾特約商店及華僑商業銀行。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向「小城」購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分別華僑商業銀行(卡面記載為華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卡面記載為慶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三張偽造信用卡後,與「小城」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潘義洪 」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足生損害於潘義洪、華僑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上址興隆超市特約商店,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卡刷卡欲購買價值達六千四百零六元之洋酒、燕窩、雞精、零食等財物,而於興隆超市營業股長 陳興光 交付之一式二聯(起訴書誤載為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潘義洪」之署押二枚,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由陳興光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義洪、華僑商業銀行及興隆超市,嗣因陳興光查覺甲○○即為前揭時日持偽卡向曾麗卿詐購皮件之人,於尚未交付物品前再向華信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確認發現係偽卡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甲○○於該日凌晨所購買之前揭偽造信用卡三張。
(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光華橋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署名為「 李明達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以盜錄磁條方式製成,真正之持卡人為 許誌峰 )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乙○○(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二人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刷卡購物,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行使該信用卡交由店員在刷卡機上辨識,每次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李明達」之署押二枚,共計四枚,並將偽造完成而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中交付於售貨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李明達」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售貨人員 林淑琴楊秀吟 均誤認係李明達本人之消費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予甲○○(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品後即先行離去)及乙○○,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峰公司、李明達及真正持卡人許誌峰。嗣因高峰公司收銀人員發現該信用卡有異,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當場查獲乙○○手提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品正欲離去,並扣得上開信用卡,始查悉上情,嗣甲○○於案發後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品全部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交由高峰公司領回。
(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0七九六—七五0七號、台新銀行發行(卡片正面為華僑銀行)之偽造VISA信用卡一張交給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囑其持卡至商店消費詐購財物,並應允於事成之後支付丙○○一、二千元之報酬,丙○○一時為利所誘,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 林宜進 」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名為林宜進之人及台新銀行。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甲○○開車載丙○○,而丙○○佯以信用卡所有人林宜進自居,持該偽卡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地下一樓「惠陽超市」明峰店消費,冒用林宜進名義以複寫之方式偽簽「林宜進」之署押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並交由受貨人員 吳宜潔 核對,使吳宜潔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之軒尼詩及皇家禮炮洋酒各四瓶,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進、惠陽超市及台新銀行。丙○○嗣將洋酒交付甲○○,然因甲○○無法支付前曾應允丙○○之報酬,即載其至臺北市○○○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後離去,任其將該偽卡之剩餘額度刷滿,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持該偽造之信用卡,欲以相同手法詐購音響等物時,因未能通過刷卡機認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丙○○經帶回警局訊問,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丙○○所供及證人即興隆超市內卡多皮飾專櫃服務人員曾麗卿、興隆超市營業股長陳興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 王仁宗 、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風險管制組職員 趙振中 、高峰公司之化妝品及行動電話專櫃售貨小姐林淑琴、楊秀吟與管理人員 唐文龍 、惠陽超市明峰店櫃臺收銀員吳宜潔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蘇明達」、「潘義洪」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兩紙、華僑銀行個人資料查詢、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各乙份(以上附於本案偵卷及本院卷),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其中一紙為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授權LOG明細資料表、許誌峰信用卡申請書、高峰公司陳報之刷卡商品明細表、另案被告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物品之照片一張(以上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案件卷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89)聯卡會服字第五九九號函一紙(其內容將該偽卡卡號誤植為四五七九—六一00—0七一六—七五0五號,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卷內)可稽,及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潘義洪」、「林宜進」之署押,在前揭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偽造其等及「蘇明達」、「李明達」之署押並均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人前揭四人、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與「小城」、乙○○、丙○○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及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名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至於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收受、購買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之收受贓罪、同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另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行為後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增訂:「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七六○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行使偽造信用卡對於真正執卡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破壞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以及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分別係被告及共犯乙○○所有,且供持以刷卡詐購財物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潘義洪」署押共二枚及偽造之「林宜進」署押一枚,因各該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八十九年)│特約商店│物品及金額(新臺幣)│├───┼──────────┼────────┼───────────┤│一│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高峰公司一樓化妝│SKⅡ保濕隔離霜三瓶、│││二分許│品專櫃│SPA潔面布三盒、SP│││││A潔面布補充包三盒、青│││││春洗面乳三瓶、青春潔膚│││││霜三瓶、清透防曬乳三瓶│││││、水嫩美白精華乳三瓶,│││││價值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嗣因領回全部商品,│││││高峰公司已線上取消交易│││││)│├───┼──────────┼────────┼───────────┤│二│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高峰公司七樓行動│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十一分許│電話專櫃│及配件一組以及易付卡一│││││組、補充卡三組,價值二│││││萬四千八百元。│└───┴──────────┴────────┴───────────┘附表二:
一、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二、扣案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發行(卡面記載為華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發行(卡面記載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
三、如附件一所示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未扣案之持卡人存根聯暨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蘇明達」共參枚、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及未扣案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潘義洪」署押共貳枚。
四、扣案(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五號被告乙○○刑事案件全卷內)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明達」署押共貳枚及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壹張,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明達」署押共貳枚。
五、扣案(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被告丙○○偵查卷宗內)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發行、正面為華僑商業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壹張,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暨未扣案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林宜進」署押共貳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