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0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贓物、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 黃健偉 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WH─1流行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上待販售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之黑色小可愛一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穿之長褲褲檔內,且佯裝若無其事走出店外,待欲離去之際,為早已發覺之店員甲○○○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店內之黑色小可愛一件放進自己之褲檔內,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取走之一件衣服,是自己先前已付款的那一件衣服,且伊患有重型憂鬱症,當時係突然病發失去理智所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陳稱:「當時我心中早就知道店員發現我偷衣服,我離開服飾店坐於騎樓的樓梯上,(欲離去時)店員衝出拿取我插於機車電門上的鑰匙」等語在卷(警卷第一之一頁),核與證人即服飾店之店員甲○○○到院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向我買一件衣服,她說有瑕疵,要我幫她縫,我在幫她縫的時候,我看到她把小可愛放在褲檔裡,她跟我買的是上衣,跟小可愛是不一樣的,她當時是把整件小可愛都放進去褲檔裡,我發現之後,沒先跟她講,被告就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就跟著她,後來她就出去騎機車要離開,我過去將她機車鑰匙拿起來不讓她走,我告訴她說妳偷拿一件小可愛要拿出來,她說她沒有拿,當時現場有一個客人是警察的太太,是她幫忙報案的,在那個時候我老闆有打電話過來,我去接電話,她就把小可愛丟到騎樓地上,她人就要跑掉,我就用手把他拉出,在那個時候警車就來了」等情相符(本院卷第八十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單各一紙,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自己拿走之一件衣服,係自己先前已付款之衣服等語,惟查:被告所竊取係小可愛,其與被告先前付款購買之上衣並非相同,已據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且對於自己已付款購得之衣物,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皆是請店家裝入提袋帶走,今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小可愛衣物一件塞入褲檔內(亦非口袋內),若謂其非竊取衣物,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本院依職權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鑑定其精神狀況,其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近十年來,被告因車禍腦傷,腰椎神經手術致影響其生活及職業功能,於數年前出現情緒低落的情形,並於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重鬱症,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至今。參酌被告之社會功能評估及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近年因受身體疾病及憂鬱症的影響,致其社會及職業功能有退化情形,長期處於生活事件壓力下,亦使被告之認知功能及現實感受影響。就本案,被告否認偷竊犯行,依被告對行為前後事件之敘述及記憶,並參酌起訴書對案情之記載,且排除被告於行為前曾使用會引致精神狀態改變的物質。整體評估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應屬完整,其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六頁),是被告所辯當時係憂鬱症病發所引致之失去理智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九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之服飾店之店主係黃健偉,甲○○○係受雇店員,且被告所偷小可愛一件,價值係二百九十元一情,業據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原判決認定該店店主係 呂楊件 里,被告所偷衣物價值為三百九十元,尚有誤會。⑵被告係低收入戶,其除有輕度肢障外,亦常期患有重型憂鬱症,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殘障手冊及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二
二、二三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瞭解被告患有憂鬱症後,願原諒被告一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能審酌上情,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沒,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不思自食其力,有多次犯罪前科後,猶不知悔改,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且否認犯行,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係低收入戶,本身除有肢障外,復長期患有重型憂鬱症,所竊得之財物僅值二百九十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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