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94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關於「及追加起訴」、事實欄二、中關於「暨追加」等語均予以刪除;理由欄三、「‧‧‧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予已起訴之殺人既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案由欄關於「及追加起訴」、事實欄二、中關於「暨追加」等語均係誤繕。而理由欄三、「‧‧‧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則係「‧‧‧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予已起訴之殺人既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語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