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及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以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月6日凌晨某時許,由戊○○攜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與丙○○及不知情之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北市 ○○路○段○號2樓「麗緻酒店」,途中丙○○向戊○○索槍把玩後,隨即又交由戊○○保管。 嗣渠 等抵達該酒店後,進入包廂內消費,乙○○即撥打電話與丁○○聯絡,未久丁○○即駕車前來會合。其間丙○○向該酒店副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甲○○要求賒帳及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為甲○○所拒,因而心生不滿,乃向甲○○揚言:「你不給我面子,到時候我小弟會不高興,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甲○○聞言即離開包廂,不予理會。嗣丙○○因等候多時仍未見公關小姐入內,乃指示戊○○、丁○○及乙○○至該酒店大廳翻桌示警,惟戊○○、丁○○及乙○○僅站立在包廂外,並未聽命行事。未久戊○○、丁○○及乙○○復行進入包廂後,丙○○乃囑戊○○ 於渠 等離開酒店之際朝大廳開1槍示警,戊○○表示不敢開槍,丙○○乃指示丁○○為之,詎丁○○竟與丙○○及戊○○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以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收受戊○○所交付之前開槍彈而持有之。迨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甲○○陪同丙○○等人離開包廂,步行至酒店大廳門口之際,跟隨在丙○○及甲○○(起訴書誤載為戊○○)身後之丁○○竟持前開手槍朝大廳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致彈頭貫穿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戊○○、丁○○及乙○○旋進入電梯內,丁○○即依丙○○之指示,將前開手槍交還戊○○保管,並駕車搭載丙○○、戊○○及乙○○離開現場。嗣於同年6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7月14日在該酒店大廳天花板上方隔間內扣得前開子彈彈頭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0513號卷第22至24、70至71頁、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至被告丙○○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及案外人乙○○在上開酒店內消費,且被告丁○○於渠等離去之際,持前開手槍朝該酒店大廳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恐嚇他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持有槍彈,亦未因公關小姐問題與案外人甲○○發生口角,更未指示被告戊○○及丁○○至酒店大廳翻桌,或開槍恐嚇他人。伊離開酒店時係步行在前,並未往後看,但有聽見槍聲,伊當時已酒醉,對所發生之事不復記憶,伊係事後聽被告戊○○轉述事發經過,才得知當時係被告丁○○開槍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丙○○要求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但在包廂內等候多時,仍無公關小姐出現,伊與被告丁○○乃向大廳櫃檯服務人員詢問原因,櫃檯人員答稱沒有小姐,甲○○稱會擺平此事,伊與被告丁○○即在包廂門口等甲○○出來,甲○○就在包廂內和被告丙○○聊天,伊不清楚2人談話內容。被告丙○○並未與甲○○發生口角,亦未指示伊等翻桌。未料伊等步行離去之際,被告丁○○突將手舉高,隨即聽見「砰」一聲,迨伊等進入電梯後,被告丁○○有將槍交與伊,但一到樓下,伊就交還被告丁○○。被告丙○○並未交槍與伊,或指示伊開槍,伊亦未持有槍彈或交付槍彈與被告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及戊○○於93年1月6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戊○
○攜不明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與乙○○及被告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麗緻酒店」,途中被告丙○○向被告戊○○索槍把玩後,隨即又將該手槍交由被告戊○○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及戊○○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酒店,伊在車上看見槍原係放在被告戊○○身上,之後被告丙○○向被告戊○○拿槍一下,又交與被告戊○○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頁),故被告丙○○及戊○○有共同持槍前往上開酒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丙○○向酒店副總經理甲○○要求賒帳及安排公關
小姐坐檯陪酒,為甲○○所拒,因而心生不滿,乃向甲○○揚言:「你不給我面子,到時候我小弟會不高興,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惟甲○○未予理會。嗣被告丙○○因等候多時仍未見公關小姐入內,乃指示被告戊○○、丁○○及證人乙○○至該酒店大廳翻桌示警, 惟渠 等3人僅站立在包廂外,並未聽命行事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住處接獲證人乙○○來電,要求伊前往上開酒店搭載被告丙○○等人,伊抵達該酒店後,在包廂外聽見內有爭吵聲,係被告丙○○與甲○○吵架,伊進入包廂內詢問證人乙○○及被告戊○○,得知係因等候多時,公關小姐均未出現,喝的不高興,被告丙○○就發脾氣,並命令伊等3人至櫃檯找負責人,找不到就翻桌,伊等3人就站在包廂外很久,才又進入包廂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70頁、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抵達酒店後,伊打電話要求被告丁○○前來。其後被告丙○○欲向甲○○要坐檯小姐,甲○○答稱快過年,沒有小姐,被告丙○○很生氣,命伊等去翻桌,伊等就出去站一下,沒有翻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111頁、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12頁),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要求伊安排小姐坐檯,伊知道被告丙○○要賒帳,故答稱店內生意很好,沒有小姐可安排,被告丙○○就不高興,叫伊想辦法,並揚言「你不給我面子,到時候我小弟會不高興,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伊不予回應,被告丙○○仍一直要求伊安排公關小姐,伊之後就離開包廂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6頁)。且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稱:當日進入酒店包廂後,被告丙○○要求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但在包廂內等候多時,仍無公關小姐出現,伊與被告丁○○乃向大廳櫃檯服務人員詢問原因,櫃檯人員答稱沒有小姐,證人甲○○稱會擺平此事,伊與被告丁○○就在包廂門口等證人甲○○出來,證人甲○○就在包廂內和被告丙○○聊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8、94至95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戊○○事後告知伊當時與證人甲○○講話語氣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附訊問筆錄第6頁),益證被告丙○○確有因證人甲○○拒絕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心生不滿,而指示被告戊○○、丁○○及證人乙○○至該酒店大廳翻桌示警。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與證人甲○○就安排公關小姐乙事發生爭執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查被告丙○○指示被告戊○○於渠等離開該酒店之際,朝
大廳開1槍示警,被告戊○○表示不敢開槍,被告丙○○乃指示被告丁○○為之,被告戊○○即將前開槍彈交與被告丁○○,嗣證人甲○○陪同被告丙○○等人離開包廂,步行至酒店大廳門口之際,跟隨在後之被告丁○○旋持前開手槍朝大廳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致彈頭貫穿天花板等情,亦據證人乙○○、甲○○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7月14日派員至該酒店執行採證,在大廳天花板上方隔間內起獲扣案之子彈彈頭1顆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62、127至
152頁),且經該局於同年9月7日派員在該酒店現場進行彈道重建結果,亦認「槍擊孔洞位於該酒店大廳天花板上,距大門西側約2.39公尺,距地面高度約2.34公尺,彈孔外觀呈橢圓形狀,長邊約1.5公分,短邊約0.6公分,經由彈孔旁之空調出風孔,觀察彈頭穿透天花板後之情形,發現天花板背面彈孔出口處,有紙板遭外力掀起之情形,將紙板下壓固定後,發現該彈孔出口處上方橫木有明顯之接觸摩擦痕跡,研判應係彈頭貫穿天花板後接觸所致。經以物理投射法重建彈道,該槍係自酒店大門往大廳上方天花板射擊,彈道係由東向西(與垂直面夾角約10度)、由下往上(與水平面夾角約35度),彈頭貫穿天花板後,撞擊天花板上方之木條,形成木條上接觸摩擦痕跡,最後彈頭掉落天花板上方隔間內」等情,此有該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320號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2至177頁),足證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及戊○○共同基於持槍射擊以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將前開槍彈交與被告丁○○持以朝該酒店大廳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以恐嚇他人之犯行。
㈣被告丙○○及戊○○雖辯稱:伊等並未與被告丁○○共同持
有槍彈恐嚇他人,不知被告丁○○為何開槍云云,惟查,被告丙○○既因證人甲○○拒絕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而心生不滿,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供稱其於開槍後,在電梯內復依被告丙○○之指示,將前開手槍交還被告戊○○保管等語,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丁○○開槍後,有在電梯內將槍交與伊一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8、107頁、本院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倘被告丙○○、戊○○確未與被告丁○○有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指示保管槍彈之被告戊○○將槍彈交與被告丁○○持以擊發之犯行,則被告丁○○在未與該酒店服務人員有何爭執之情形下,豈有無端率爾開槍而甘冒刑責之理?且其在開槍恐嚇後,亦無交槍與被告戊○○之必要。是堪認被告丙○○及戊○○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將前開槍彈交與被告丁○○擊發以恐嚇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犯行。被告丙○○及戊○○所辯伊等並未與被告丁○○共同持槍恐嚇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再查被告等3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手槍1支雖未扣案,且為警起
獲之子彈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詢該局鑑識科物理組人員,亦認無法為有無殺傷力之鑑驗,此有卷附該局93年7月16日刑偵三(2)字第0930149868號函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27頁),惟經該局進行前開彈道重建時,將槍擊孔洞周圍天花板取下,攜回進行試射,經以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裝填直徑約6㎜、重0.88克之鋼珠,且與取下之天花板夾角約35度進行試射結果:⒈鋼珠之發射速度為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5.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約為20.58焦耳/平方公分,鋼珠射穿取下之天花板;⒉鋼珠之發射速度為1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5.5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約為19.52焦耳/平方公分,鋼珠射入取下之天花板,但未射穿;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卷附之該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320號函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62至177頁),從而,被告等3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手槍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天花板,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彈道重建結果,堪認該子彈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修正為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再按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等3人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又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交由被告丁○○持以朝酒店大廳天花板擊發,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自足以致生危害於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安全。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3人間,就前揭持槍擊發子彈以恐嚇他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再渠 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安全,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渠 等持槍朝該酒店大廳天花板擊發子彈之目的,在恐嚇危害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安全,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前往酒店消費,要求賒帳及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酒未果,即夥同被告戊○○及丁○○持槍向酒店大廳天花板擊發子彈示警,以恐嚇危害該酒店服務人員及客人之安全,雖未致人死傷,惟渠等擁槍自重,行為乖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丙○○及戊○○犯後猶飾詞卸責,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詰問數名證人,始予定罪,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復未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自不宜施以過輕之刑,被告丁○○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不明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顆,既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