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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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金麒麟」壹台(含IC板)及新台幣拾元硬幣陸拾貳枚(共計新台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王記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在「王記小吃店」內擺設電動遊戲機檯「金麒麟」一台,供不特定人持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打玩,若得分可累積分數繼續打完至遊戲結束,若未得分則遊戲結束,均不可換取金錢或物品,亦不可退還硬幣(無涉賭博)。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分許在上址,適有顧客 趙俊銘 在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金麒麟」一台(含IC板)及機檯內之十元硬幣六十二枚,共計六百二十元。
二、右開事實先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改稱係擺放之機檯其友人所有,但友人不帶走等語。徵諸被告自承:「王記小吃店」係其所經營等語不諱,縱認若該機檯係其友人所有,若非其同意友人擺放,亦不可能放置該處;況被告先坦認係其擺放,嗣始改稱係友人擺放,其後所供已有不同,騙觀卷內資料,被告迄未能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查證,若果係友人擺放,豈有不知其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理,顯示其嗣後所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該機檯確係被告擺放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金麒麟」一台(含IC板)、機檯內之十元硬幣六十二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照片二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及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王記小吃店」內一區所擺設電動機具,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則揆諸上揭說明,其雖係於「王記小吃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仍不影響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四、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公眾得出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其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又犯罪亟圖脫免罪責,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所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再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一台,擺放時間尚非長,所生危害尚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金麒麟」一台(含IC板),係供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足徵;而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係其所有,嗣偵查中改否認係其所有,則其前後所供已有歧異,然被告迄未能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查證,審諸若果係友人所有,豈有不知其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理,顯示其嗣後所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該機檯確係被告所有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機檯內之十元硬幣六十二枚,共計六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且係顧客打玩上開扣案機檯所投入之金錢,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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