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第三○一五號、第三一九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先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通知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採尿室接受強制採尿送驗查獲;復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鳳林三路交岔路口盤查查獲,且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八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八日之尿液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同年五月四日之尿液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五六號、同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份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先後扣得白色粉末三包,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四三五號、同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存卷供參,由是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MDMA一次之行為至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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