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伊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碩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之人,明知該公司自民國87年底起即週轉不靈,且自88年6月30日起陸續退票,已無資力清償貨款及借款,竟因需款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該公司與恒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凱公司,於90年間與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及朋商有限公司(下稱朋商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慣例,皆係於訂貨後次月簽發發票日為
2個月後之遠期支票用以付款之機會,連續以向各該公司購入貨物後再開立遠期支票付款之詐術,致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乙○○有資力,將按期清償貨款,而依約交貨與伊碩公司後,乙○○旋將該等貨物轉售與第三人,以換取金錢供償還伊碩公司之其他債務,而未依約清償積欠各該公司之貨款:
㈠乙○○於87年4月30日以伊碩公司名義,向恒凱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後,又自同年6月間起至10月間止,連續向恒凱公司訂購電子零件數批,總金額高達18,379,829元(訂貨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詎恒凱公司出貨後,乙○○僅給付其中333,266元,餘款則依交易習慣開立支票支付,惟因該等支票應自同年9月間起至88年1月間止陸續兌現,乙○○仍無力償還前揭貨款,乃連同上開借款,復簽發發票人為伊碩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分別為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88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800,000元、3,800,000元、3,800,000元、3,800,000元、0000000元之支票5紙,交與恒凱公司收執。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恒凱公司始知受騙。
㈡乙○○自88年3月2日起至6月25日止,連續向永康公司訂購
電子零件數批,總價高達18,622,226元(訂貨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並於訂貨之次月即自同年4月間起至7月間止,先後開立發票人為伊碩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分別為PA0000000、PA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同年7月20日、8月5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1,716,496元、3,317,580元、3,650,850元、8,137,500元之支票5紙,交與永康公司收執,供支付該等貨款之用。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付款,永康公司始知受騙。
㈢乙○○先於88年6月間向朋商公司佯稱如獲借款,將於一週
內返還云云,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0元至伊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74241號帳戶,詎乙○○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屢經朋商公司催討,始於同年8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9月1日、票面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與朋商公司收執。乙○○復於同年7月20日向朋商公司訛稱如蒙借款,必於同月24日返還云云,並開立發票人為伊碩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7月24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支票1紙,交與朋商公司收執。詎其於該紙支票屆期前,復以尚未收到貨款為由,要求朋商公司暫緩提示。又其自同年5月1日起至7月1日止,連續向朋商公司購買電子零件數批(訂貨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3所示),並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先後簽發發票人為伊碩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分別為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同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9月20日、10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826,545元、7,117,699元、5,276,721元(起訴書誤載為5,266,721元)之支票3紙,交與朋商公司,供支付貨款之用。嗣其中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於同年8月20日退票後,乙○○乃另簽發發票人為伊碩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5,826,545元之支票1紙與朋商公司,以換回前開PA0000000號之支票。詎前開本票1紙及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號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朋商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㈣乙○○明知朋商公司執有伊碩公司為支付88年4月份之貨款
所簽發之票號P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發票日為同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2,476,716元之支票1紙,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同年7月27日,向朋商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謊稱伊碩公司之甲存帳戶內尚需再存入500,000元,即足使上開支票兌現,倘甲○○同意借款500,000元,必將該等款項存入伊碩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使上開支票兌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借款500,000元與乙○○,詎乙○○於取得該等款項後,竟未依約為之,致朋商公司提示前開支票時,仍遭退票,乙○○亦遲未返還該筆借款,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恒凱公司、永康公司、朋商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恒凱公司代表人 胡正陽 、告訴人永康公司代理人 姚順龍周昌熾 、告訴人朋商公司代表人 盧正芳 、代理人 黃清佳 及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0271號卷第53頁反面、第54至56頁、第68頁、89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第11至13頁、91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卷第29頁、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應付貨款及應清償之借款明細、進貨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本票、借據、債權協議書、保證票合約、銷貨憑單、發貨單、出口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檢附之伊碩公司票據交易明細、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12月12日(90)北票字第7817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0年12月18日(90)金徵(業)字第773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89年度發查字第8號卷第4至6頁、第9至30頁、89年度偵字第10271號卷第96頁、證物袋、89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第15至19頁、第81至95頁、91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卷第38至7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週轉不靈而無資力之際,竟利令智昏,向告訴人詐得貨物或借款後,遲未依約給付貨款或清償借款,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胡正陽、姚順龍及黃清佳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目前按月各返還15,000元與恒凱公司、永康公司及朋商公司,渠等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有向甲○○清償部分款項,並已就前開債務擬具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1:被告以伊碩公司名義向恒凱公司訂貨部分┌────────┬────────────┬─────────────┐│編號│訂貨時間│金額(新臺幣)│├────────┼────────────┼─────────────┤│1│87.06.05│453,704│├────────┼────────────┼─────────────┤│2│87.08.17│825,300│├────────┼────────────┼─────────────┤│3│87.08.21│825,300│├────────┼────────────┼─────────────┤│4│87.08.27│550,200│├────────┼────────────┼─────────────┤│5│87.09.01│275,100│├────────┼────────────┼─────────────┤│6│87.09.10│1,100,400│├────────┼────────────┼─────────────┤│7│87.09.15│825,300│├────────┼────────────┼─────────────┤│8│87.09.17│550,200│├────────┼────────────┼─────────────┤│9│87.09.18│1,375,500│├────────┼────────────┼─────────────┤│10│87.09.23│1,054,200│├────────┼────────────┼─────────────┤│11│87.10.01│1,317,750│├────────┼────────────┼─────────────┤│12│87.10.14│1,317,750│├────────┼────────────┼─────────────┤│13│87.10.27│907,830│├────────┼────────────┼─────────────┤│14│87.10.29│7,001,295│└────────┴────────────┴─────────────┘附表2:被告以伊碩公司名義向永康公司訂貨部分┌────────┬────────────┬─────────────┐│編號│訂貨時間│金額(新臺幣)│├────────┼────────────┼─────────────┤│1│88.03.02│694,096│├────────┼────────────┼─────────────┤│2│88.03.04│567,000│├────────┼────────────┼─────────────┤│3│88.03.18│1,278,900│├────────┼────────────┼─────────────┤│4│88.03.19│976,500│├────────┼────────────┼─────────────┤│5│88.04.13│651,000│├────────┼────────────┼─────────────┤│6│88.04.20│2,666,580│├────────┼────────────┼─────────────┤│7│88.05.04│2,562,000│├────────┼────────────┼─────────────┤│8│88.05.12│1,088,850│├────────┼────────────┼─────────────┤│9│88.06.01│1,601,250│├────────┼────────────┼─────────────┤│10│88.06.16│1,911,000│├────────┼────────────┼─────────────┤│11│88.06.17│1,281,000│├────────┼────────────┼─────────────┤│12│88.06.25│3,344,250│└────────┴────────────┴─────────────┘附表3:被告以伊碩公司名義向朋商公司訂貨部分┌────────┬────────────┬─────────────┐│編號│訂貨時間│金額(新臺幣)│├────────┼────────────┼─────────────┤│1│88.05.01│1,437,240│├────────┼────────────┼─────────────┤│2│88.05.11│3,497,729│├────────┼────────────┼─────────────┤│3│88.05.21│891,576│├────────┼────────────┼─────────────┤│4│88.06.01│935,550│├────────┼────────────┼─────────────┤│5│88.06.02│216,552│├────────┼────────────┼─────────────┤│6│88.06.04│2,188,006│├────────┼────────────┼─────────────┤│7│88.06.11│523,672│├────────┼────────────┼─────────────┤│8│88.06.14│2,513,039│├────────┼────────────┼─────────────┤│9│88.06.17│740,880│├────────┼────────────┼─────────────┤│10│88.07.01│5,276,72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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